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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03-06 10:32:56 百科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1.07.29
  • 实施时间:2011.10.01

修订的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路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準。
第九条 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採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準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因严重乾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採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定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并按规定安装、运行线上监测、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準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準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範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範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採取採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複製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採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誌。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定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定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準入标準,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準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準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範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準。
第三十五条 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準,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沖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现有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範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船舶修造(拆)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準。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九条 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治船舶溢漏应急预案,採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準的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準的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小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利用。确需排放的,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準。
第四十六条 禁止採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禁止在三峡水库一百七十五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製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誌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準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準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定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沖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具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证件: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或者超过标準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採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一百七十五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誌产品要求的洗涤製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可以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扰、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应当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係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製作的单一饲料。
第六十五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是中央交办重庆的“四件大事”之一。进一步加大三峡库区流域水环境保护力度,保护好三峡库区流域的水质,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建设“健康重庆” 和“宜居重庆”的重要举措。2002年制定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在强化水环境监督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重庆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一是《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后,对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的现行条例中有关限期治理以及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等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和环保部《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不尽一致,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强化;二是随着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区域限批、排污权交易、生态补偿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新制度、新措施,也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肯定和保障实施;三是现行条例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与上位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衔接和统一。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二、审查过程及主要内容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是2011年市政府立法计画审议项目。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局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法制网徵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徵求了40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以及部分排污单位的意见,召开了相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环保专家参加的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谘询会,邀请了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论证,针对条例涉及的重大问题,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一起与市农委、市水利局等部门进行了专题研究。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上海、浙江、江苏、黑龙江、无锡等地的管理经验,经反覆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草案》分6章共62条,包括总则、监督管理、饮用水源保护、水体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增加了“饮用水源保护”作为第三章。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主体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经济综合巨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因此,《草案》将原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局编制改为:“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对跨区县(自治县)以外的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明确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保行政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第9条)。
(二)关于饮用水源的分级保护
《草案》增设了“饮用水源保护”专章,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将饮用水源划定为準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进行特别保护,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同时,明确了在不同级别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行为(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为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草案》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制定饮用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应急保障体系及饮用水源污染的处置(第28条、第29条)。
(三)关于水环境準入限制
《草案》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建设项目水环境準入制度,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準入标準,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第30条)。同时,由于工业园区规划建设有相对完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管理集中,更易于控制预防环境污染风险,《草案》规定除有安全等特殊要求外,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严格控制在工业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第31条)。此外,为了确保三峡库区水域水环境安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关于加强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草案》规定,禁止在三峡水库从事网箱养殖(第46条)。
(四)关于区域限批
《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区域限批制度,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我市近年来也开展了试点工作,效果良好。为此《草案》对此作了细化的规定(第11条)。
(五)关于排污权交易
近年来环保部、财政部加大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力度,为进一步规範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稳步改善环境质量,助推国家环保模範城市创建,市政府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9〕82号)和《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排污权交易範围、主体、条件、方式、程式、管理等进行了明确,《草案》在此基础上作了一条原则规定(第13条)。
(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提高防範环境污染风险能力、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档案启动了试点工作。《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均作了要求,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由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立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款”,2010年6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大力发展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我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稳步推进,据此,《草案》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水环境风险隐患突出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23条)。
(七)关于强化对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执行的措施
为了强化行政机关对违法排污单位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的执行力度,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对第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只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未禁止对单位採取上述措施,因此,《草案》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第59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5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适应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和我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新形势的需要,及时修订该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在体例结构上较为合理,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和相关的同位法没有牴触,符合重庆的实际情况。同时,对草案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洪率队赴万州区、长寿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相关主管部门、部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企业代表以及村民和居民代表对草案的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于6月中旬召开了两次徵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司法机关、市级相关主管部门、部分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法学专家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同时,在重庆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徵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7月20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基层和社会力量参与水污染防治
有意见认为,水污染防治应当是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参与的事业,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基层政府、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承担起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做了相应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单列为一条,作第五条,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细化为两款,规定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二)将第六条补充细化为两款,增加了关于检举和奖励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检举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在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中的义务,即:“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二、关于工业园区的水污染防治
(一)根据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二)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增加了两款内容,加强对工业园区内部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并对工业园区规划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作出强制性规定。即:“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準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準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三、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契约自愿订立。由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强制性规定,相关保险产品和污染评估体系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草案二次审议稿将第二十三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水环境风险隐患突出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修改为“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关于内河船舶的排污问题
根据海事部门的意见,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的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二次审议稿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进行了相应修改,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调整,并在附则中增加一项,对“污染危害性货物”这一概念进行定义。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列为三款,分别规定了污染者排除污染的责任,污染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相衔接,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因履职不力而应当承担的行政处分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概括地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刑事责任。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草案与我市正在开展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改革相衔接,增强法规的执行力度。据了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指导部分区县人民法院筹建环保法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也在积极推动环保公益诉讼的开展。鑒于目前这两项司法改革还在探索阶段,二次审议稿未作修改。
六、其他条款修改
(一)为了更全面地体现第二章的内容,二次审议稿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规划和监督管理”。
(二)根据目前我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实际情况,二次审议稿将第十三条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
(三)鑒于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二次审议稿删去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可能”、“儘可能”的表述;将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的“三峡水库”修改为“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
(五)为统一文字表述,二次审议稿将“饮用水源”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条款顺序调整:将草案第五条调整为第三条第二款,将第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条。
二次审议稿还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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