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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2019-03-18 14:37:14 百科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範气象工作,準确、及时地发布气象信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 通过时间:2011年3月8日
  • 目的: 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範气象工作
  • 施行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起

综述

(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款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範气象工作,準确、及时地发布气象信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
(一)气象探测、通信、灾害监测与防御、警报、信息、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二)为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气候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套用气候工作;
(三)农牧业气象科技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套用等;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
(五)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六)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将保护範围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及有关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紧急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确需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準。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许可权、时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準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时间、频道、版面,按时发布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製作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文字内容,及时增播、插播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发布形式与内容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改动。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与各类媒体、信息载体签订气象服务协定,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採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準确提供防御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所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增雨(雪)、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範和操作规程,使用符合技术标準的作业设备,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接受安全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遭受雷击的矿区、道路交通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档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徵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施放气球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範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许可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準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后拒不接受防雷安全检测的;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
(四)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安装的;
(五)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或者违反批准範围施放的;
(三)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气球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仿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呼和浩特市地形複杂,气候多变,气象灾害较为频繁。特别是乾旱、洪涝、冰雹、寒潮、高温、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几乎年年发生,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年GDP的3-6%。近年来,在以全球变暖为主要特徵的气候变化背景下,气候异常更为明显,气象灾害呈上升趋势,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影响日益加剧。
长期以来,我市高度重视气象工作,不断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逐渐增强。但是,在工作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不够规範、全社会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比较薄弱等。与此同时,随着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不断加快,对气象服务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并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进一步规範我市气象工作,切实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全面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更加有效地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画,市政府责成市气象局负责起草工作,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分管主任对起草工作进行了指导,并多次组织调研、座谈会徵求意见,反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稿。2010年12月,市人民政府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条例草案。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同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市政协、市人大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部分市人大代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及市属新闻媒体发出书面徵求意见函定向徵求意见。在此期间,赴呼市气象局、自治区气象局进行了实地调研和徵求意见,并先后召开有规划局、建委、发改委、交通局、房产局、农牧局等部门参加的座谈会。法制委综合考虑常委会初审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对市建设主管部门关于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重大修改意见,与市政府有关分管领导进行了充分沟通和交换意见,并将修改思路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对接和反馈。3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体制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面向社会的各个方面,对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根据我国气象工作的特点,《气象法》规定“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践证明,这种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推动气象事业的发展。《气象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及财政预算”。据此,本条例作出相应规定“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为人民政府履行对气象工作的领导职能、保障气象事业投入提供依据。
(二)关于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传播
   气象预报是气象工作为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服务的重要手段。準确、及时地製作、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市擅自传播气象预报、警报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组织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路等途径获取气象信息后,利用电子萤幕、图版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由于不是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而天气又处于随时变化之中,因此传播的内容往往与适时预报有所出入,甚至错误,易引起误导甚至混乱。过时、错误气象信息的传播,也给气象台站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气象预报和警报的权威性,有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许可权、时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準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此外,条例对不同的发布媒体、信息载体,区分公益性无偿气象服务和有偿气象服务分别作了规範。
(三)关于气象灾害防御
   1.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我市水资源严重短缺,冰雹等灾害时有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我市抗旱及防雹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市自上世纪50年代末期开展此项工作以来,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成为防灾减灾的重要手段之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使用飞机、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火箭弹等作业工具和设备,是一项涉及安全的高科技工作,必须建设科学、合理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切实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管理。鑒于国务院颁布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已就此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本条例仅针对我市实际,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领导、作业要求做了必要规範。
2.雷电灾害防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我市雷暴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比较频繁,近年来因雷电灾害造成的计算机网路瘫痪、电器设备烧毁和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一是某些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规範;二是有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规定期限检测,以至失效。因此,迫切需要依法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条例依据相关上位法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具体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六类”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接受安全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二是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档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徵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三是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对于严重的气象违法行为设定了必要的处罚,在设定罚则时,充分考虑了以人为本、教育为主的原则,坚持对违法行为先行警告,责令改正,对于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才给予必要的罚款处罚。同时,为了缩小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执法公平,考虑到气象违法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条例在上位法限定的处罚幅度内,进一步明确了起罚点或者罚款的具体数额。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呼和浩特市根据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农牧业委员会关于条例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农牧业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及相关部门人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条例修改内容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五条中的第四项“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改为“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
二、在条例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三、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责令改正”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四、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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