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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9-06-12 11:18:24 百科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41号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 时间:2011年11月25日
  • 编号:〔2011〕41号
  • 类型:保障条例

条例信息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画,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组织,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乾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应当每年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有计画地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採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组织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资料库。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对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重度耳聋患者听力恢复手术、精神病患者服药、小儿麻痹矫治手术等提供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範围。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临床研究等工作;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配备相应的康复医疗人员和设备,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开展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基层康复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安排专项资金髮展残疾人教育,普及残疾儿童和少年九年义务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採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多重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专门招收一级二级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教育学校。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跨户籍地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就学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免试听力考试。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定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点,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特殊教育机构中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纳入免费义务教育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寄宿生活费补助;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专科在校生中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的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补助。
贫困残疾人接受高等职业教育,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画地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为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特殊教育师资,不断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以上工作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範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城乡养老机构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法徵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区县(自治县)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促进地区间残疾人事业的平衡发展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或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契约或者服务协定;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以及其他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的活动;禁止胁迫、诱骗、教唆、利用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安排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下岗。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经费,拓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採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画地新建、扩建和改建适合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二)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四)建立志愿者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制度;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开展残疾人体育训练、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益性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活动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健身场(馆)、文化馆(宫、站)、图书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享受相同优惠。
以上场所应当设定明显的免费标识。
有条件的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民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文艺、体育训练提供支持、帮助。
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由活动组织者给予补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文化广播、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参加重大的国际、国内演出、比赛并获奖的残疾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保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依託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其他一级二级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生活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本人给予重点照顾;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供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依法给予救助;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五)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公租房、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租房、廉租房,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照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补助和农村危房改造範围;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对因集体土地徵收需要安置、补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安置、补偿。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徵收的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盲人和其他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卡,并凭该卡免费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运输工具;三级四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优惠乘车卡,并凭该卡减半优惠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运输工具。
残疾人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运输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政府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免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未达到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服务收费,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规划、城乡建设、交通、市政、通信、经济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残疾人组织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业主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誌;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运输站场和公共运输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场所应当设定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减免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设定警示标誌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设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时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电信、网际网路等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逐步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
第四十三条 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运输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覆。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残疾评定结果的;
(二)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契约的;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残疾人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八)拒不实施或者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準的,由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占、损坏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範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按照其胁迫、诱骗或者教唆的行为处罚;利用残疾人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核发、管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和实施康复治疗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家疗站等。
(二)辅助性就业工场,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对《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0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促进重庆市残疾人事业发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此后,国家和本市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了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和各项权益保障。为了更好地实施上位法,并将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加快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制定《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十分必要。
二、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有关立法计画,市残疾人联合会起草了《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送审稿)》,并于2010年11月正式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广泛徵求了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相关单位、法律专家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协调会,专门就草案中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亦亲自主持会议进行协调。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对送审稿进行反覆研究、认真修改,形成了《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在认真总结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对现行《办法》作了较大的补充和完善,分为总则、预防和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和附则九部分。草案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加大福彩、体彩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
关于加大使用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均有明确要求。鑒于我市现行《办法》早已明确规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存部分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且实践中已按此比例执行,故草案对此没有做出调整。关于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问题,现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草案起草过程中,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多次协调,有关部门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存部分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残疾的预防和康复
世界卫生组织指出,利用现有技术可以使至少50%的残疾得到避免、控制或者延迟发生。依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先天性残疾人不到残疾人总数的10%,后天获得性残疾占74.67%。但现在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是,对残疾预防工作关注不够,重视不够。因此,加强残疾预防工作十分重要。为此,草案创设性地增加了残疾预防工作的内容,将採取措施防止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资料库;加强残疾预防知识宣传、普及等,进行了制度设计。(草案第八至十条、第十三条)
同时,草案根据上位法和国务院有关档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康复救助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六周岁以下(含六周岁)的残疾孤儿、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对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患者服药、小儿麻痹矫治手术等给予补贴;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範围。(草案第十一条)
(三)关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
为了健全我市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为残疾人生活和发展提供稳定的制度性保障,草案就如何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参与劳动就业、丰富精神文化生活、享受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等,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尤其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违背自身意愿进行活动的情况,草案作出了回应,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关于残疾人要求免费乘车的问题,经多方协调,并结合我市目前的财力实际,草案规定:盲人和其他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证件,并凭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运输工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无障碍环境
无障碍环境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标誌,是残疾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同时,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维护,也是我市打造内陆开放高地、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基本要求。虽然上位法和我市现行《办法》都对无障碍环境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执行情况不理想。经与建设、交通、市政等政府主管部门沟通,草案就设定无障碍设施的範围,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等内容进行了重申、补充和完善,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重新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徵求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残联、市人大代表和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9月1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关于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的规定不够完善,建议细化其内容,并调整至社会保障一章中。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六章社会保障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托养机构建设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六周岁以下儿童抢救性康复
有意见指出,草案第十一条“对六周岁以下(含六周岁)的残疾孤儿、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的规定範围过窄,六周岁以下的残疾儿童应全面、平等地享受政府提供的免费抢救性康复。零至六周岁是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的最佳时期。早期康复既是对残疾儿童的关爱,也能大大减少日后政府集中托养的财政压力。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意见。鑒于抢救性康复的类型较多,所需费用也各不相同,具体实施办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将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作了专款规定,即在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六周岁以下(含六周岁)的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关于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而此次修订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取消了实施办法这一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予以恢复。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建议,在该款后增加“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其理由:一是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工作辛苦,而人员却短缺,为稳定特殊教育的师资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特殊教育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作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只是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进行细化,不是创设新的津贴项目;二是原实施办法已施行11年,需保障该项规定执行的连续性;三是目前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川、云南等省市仍在执行相同的规定,我市保留这一规定是稳定残疾人特教队伍的需要。
四、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範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限定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其他经济组织”的表述。
五、关于残疾人享受公共运输的优惠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三级和四级残疾人减半优惠乘坐市内交通工具的规定。据了解,我市的三级和四级残疾人大多生活困难,对这部分弱势人群乘坐市内公共运输工具给予优惠体现了政府对民生的关注,同时也是缩小贫富差距的重要举措。我市诸如涪陵、长寿等区县已经出台规範性档案,明确三级和四级残疾人乘坐区内公共运输工具时享受减半优惠。二次审议稿採纳了这一意见,并对该款作了相应的修改。
六、关于残疾人享受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优惠
审议中有意见建议明确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电信、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的幅度。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问题再次徵求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意见。他们认为,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是经营性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也採用“鼓励和支持”这种表述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条例中明确将给予残疾人优惠规定为他们的义务。并且,广播电视费用是以家庭为单位收费的,不好用于残疾人个人。故二次审议稿对此未作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的议案》已于7月14日正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7月18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重新制定我市残疾人保障的地方性法规
目前,我市有169.4万残疾人,涉及全市1/5的家庭中的620万人口。这是一个数量众多、特别需要国家和社会帮助的特殊社会群体。尊重残疾人、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残疾人事业是改善民生、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0年颁布实施以来,在落实上位法的规定、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残疾人保障工作也面临新形势、新任务,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保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残保法遵循以权利为本、机会均等、全面融入社会、反对歧视、特别扶助等原则,在禁止歧视残疾人、强化各级政府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责任、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在今年的人代会上,渝中区代表团鲁磊等14位代表提出了关于修订我市实施办法的议案。根据代表议案提出的问题和新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市人大内司委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残联等单位经过多方论证,一致认为对实施办法进行简单修订已不能满足现阶段残疾人保障工作的需要,决定在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新条例。
我委对条例的制订工作高度重视,提前介入了调研、论证工作。除赴外省对残疾人保障地方立法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外,还多次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召开的法规论证座谈会,听取了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交委、市体育局、市卫生局等17个市级部门和多名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批示,就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优惠政策意见不一致的重点问题,于4月1日约请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研究、协调,并于4月29日将立法中涉及的几个重要政策问题以《人大信息》的形式向市政府主要领导作了反映,得到市政府领导支持,部分问题得以解决。另外,我委还专门召开座谈会,徵求了部分区县人大和区县残联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草案的总体评价
2011年7月18日,我委第十五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草案在总结多年来我市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有益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较好地借鉴了外省市残疾人保障立法经验,针对我市残疾人保障工作的薄弱环节,强化了残疾人事业发展经费保障机制、增设了残疾预防的内容,并对鼓励和扶持特殊教育、扶持残疾人劳动就业、建设无障碍环境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条文由原八章、三十八条增加为九章、五十一条,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丰富,操作性较强。
我委审议认为,草案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秉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主旨明确,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残疾人工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统筹兼顾”的原则,具有重庆特色,草案文本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部分条款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基层政府的职责。草案第三条分别原则规定了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但没有包括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议根据残保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将草案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二)关于基层残联的组织建设。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残疾人专乾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据区县人大、残联普遍反映,基层残联组织大多不健全,国家有关其人员编制、待遇等问题尚未落实。建议根据经中编办同意的,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关于对进一步加强和规範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的意见》(残联〔2009〕13号)和中央、我市有关部门的明确规定,将该款修改为:“乡镇(街道)残疾人组织专职理事长、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的专职委员主持和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三)关于福彩、体彩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比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存部分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体育事业。这一比例也是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反覆协调,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我委认为,这是落实新修订的残保法关于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要求的一大亮点。《预算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是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之一。作为上位法的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本身就分别对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的两项支出的比例作了规定。近年来,广东、海南等地的残疾人保障立法大都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而且我市实施办法已对福彩公益金的使用比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草案对福彩、体彩公益金使用比例的明确规定,对于保障一些重要的刚性预算支出,强化权力机关对预算的监督,防止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因领导人或相关部门的认识的变化或注意力的转移而改变,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具有积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四)关于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0~6岁是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的最佳时期,对其进行早期干预和科学康复,其功能障碍状况改善和补偿效果更好、费用也相对较低。但由于许多家庭迫于康复费用的压力或对早期康复的意义认识不够,而错过早期康复的时机,给残疾幼童及其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痛苦,也会给日后的政府集中托养增大财政压力。据有关部门测算,早期康复费用与政府集中托养财政支出的比例大致为1∶18。从这个意义上来认识,早期抢救性康复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国家将为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提供救助作为了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要求,“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贫困残疾儿童康复给予补助,研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2010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9号)明确要求,“支持对0~6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10〕389号)也重申了国办发〔2010〕19号档案关于“支持对0~6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的规定。但是,由于相关部门的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草案没有完整地体现这一要求,只将享受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的残疾儿童範围缩小到孤儿和贫困家庭(草案第十一条)。这一规定在执行上恐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贫困家庭”的界定标準不好统一,富裕家庭也可能会因对残疾儿童进行康复治疗而致贫;二是能够享受这一政府关爱政策的残疾儿童数量较少。2010年我市有近4000名残疾儿童应开展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但只安排了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抢救性康复预算357万元,仅惠及357名残疾儿童。据了解,目前浙江、江苏、广东、海南、宁夏等省区已启动了0~6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程,免费资助0~6岁残疾儿童在最佳康复期接受医疗和康复训练。考虑到我市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层次进行救助,如在孤儿和低保家庭的给予免费,家庭收入居于城乡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给予部分救助等等。因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对6周岁以下(含6周岁)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救助,免费或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五)关于残疾人的托养。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对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作了规定,但不够完整,且托养事项不宜归入“预防和康复”一章中,建议将残疾人托养单写一条,并归入第六章“社会保障”,保留第一款、第四款对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一款:“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乡镇、街道、社区依託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六)关于残疾人乘车优惠。残保法第五十条规定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运输工具,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他残疾人搭乘公共运输工具给予便利和优惠。”根据上位法精神,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一、二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运输工具”。我委认为,草案将免费範围扩至一、二级残疾人,这是市委、市政府对残疾人出行的一个关心、优惠措施,但没有体现出对三、四级残疾人乘车的具体优惠措施。且一、二级残疾人系极重度残疾,人数较少,只占残疾人总数的13.33%,极少出行且乘坐公共运输工具极为不便。另外,我市部分区县如涪陵、长寿、开县等,已经出台规範性档案规定除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外,其他残疾人均享受半价优惠。若只对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予以乘车免费,相关区县可能会因此而取消现行优惠政策或在继续执行这些优惠政策上面临较大压力。从外地情况看,山西、河南、云南、湖北、西藏等省(自治区)已将免费範围扩大到所有残疾人,北京、天津拟在修改地方性法规时将免费範围扩大到所有残疾人。考虑到我市残疾人多数生活困难,大多处于低保水平上下,解决好他们的出行问题,对于全面做好帮残济困工作,切实保障中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有积极意义,是我市尊重、关心和爱护残疾人的生活,政府关心民生,构建和谐社会、提升社会文明的生动体现。因此,建议在本款尾增加,“其他残疾人优惠乘坐公共运输工具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七)关于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电信、电视服务的优惠。残保法第五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未细化这一规定。我市现有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三类残疾人共14.15万人,占残疾人总数的8.35%。这些残疾人家庭,大多生活比较困难,且盲人和听力残疾人也只能使用电视和网路的部分功能。据了解,目前全国多数地方已实行了对这三类残疾人的优惠服务。如山东、黑龙江、广东等地出台规範性档案,对三类残疾人家庭的电视基本收视费予以减免或减半优惠。自2009年开始,重庆有线电视网路有限公司针对低保户的数位电视基本收视费按12元/月收取,每月减免了8元。部分区县对夫妻双方或盲或聋的家庭的电视基本收视费给予了一定补贴。如渝中区政府对三类残疾人按10元/月补贴,残疾人低保户在此基础上,再享受市里规定的每月减免8元的优惠,每月实际收费仅2元。沙坪坝区政府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三类残疾人家庭每年给予基本收视费补贴80元。我委认为,基础电信运营单位 、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多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为了体现社会公平,帮助残疾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共享电信、网路、广播电视服务的发展成果,地方立法理应根据上位法的要求,对优惠事项予以细化。据统计,三类残疾人中低保户约占40%,若对三类残疾人中其余8.49万人残疾人进行8元/月基本收视费补贴,一年只需增加财政支出815万元。因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基础电信运营单位、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或对数位电视基本收视费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了进一步加强残疾证管理工作、更有效地落实优惠政策,防止残疾评定上的舞弊行为,建议一是明确残联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在草案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不依法和不按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二是在草案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残疾评定结果的”;三是在草案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拒不实施或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九)关于将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从事的是体力和脑力并用的複杂劳动,他们比普通教育的老师付出更多,且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短缺。一直以来,国家为鼓励盲、聋哑、弱智等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立足本职岗位,尽心照料残疾儿童,促进我国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残保法、《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对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唯一的特殊岗位津贴。为了进一步鼓励他们长期从事特殊教育,我市实施办法和许多外地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对从事特殊教育较长年限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大多数省区市至今仍在执行这一规定,如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海南、广东、四川、云南等。但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取消了实施办法的这一规定,恐对残疾人教育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我委曾邀请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残联对是否保留这一规定进行过协调,但没有达成共识,建议继续协调研究。
此外,关于草案的结构和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併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1年11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11月2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携带导盲犬是方便盲人出行的重要手段,近日,国家也準备出台相应的规定,允许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运输工具。因此,建议修改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对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搭乘公共运输工具作出特别规定。表决稿採纳了这一意见,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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