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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

2017-12-23 05:13:31 百科

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

《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4年3月28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要求,中国小校、幼稚园需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中国小校、幼稚园周边100米範围内,不得新建集贸市场、公交汽车总站、加油站等设施;周边50米範围内,不得新建架空高压输电线等设备。

《条例》同时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国小校、幼稚园用地。对侵占并兴建住宅、商业用房或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
  •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4年03月28日
  • 发布日期:2014年04月03日
  • 实施日期:2014年06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土地资源

修订信息

(2014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条例全文

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障中国小、幼稚园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推进学校标準化建设,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小、幼稚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国小、幼稚园,包括全日制国小、国中、普通高中和幼稚园。
第四条中国小、幼稚园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便利入学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国小、幼稚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国小、幼稚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国小、幼稚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国小、幼稚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编制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中国小、幼稚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规划时,应当预留中国小、幼稚园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国小、幼稚园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条中国小、幼稚园规划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徵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规划新建中国小、幼稚园设定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八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每十万人口设定不少于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每三万人口设定不少于一所国中,服务半径为一千米。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国小,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十八平方米。每一万五千至一万八千人口设定不少于一所国小,服务半径为五百至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稚园。每一万人口设定不少于一所幼稚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点五平方米。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标準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执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符合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调整占地面积,满足教学功能要求。
国家、省调整后的中国小、幼稚园的设定标準高于本条例的,执行国家、省的标準。
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等情况,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学校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
第十二条现有中国小、幼稚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设定规模和占地面积标準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统筹优先解决。
第十三条中国小、幼稚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中国小、幼稚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中国小、幼稚园终止办学的,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合理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中国小、幼稚园应当和开发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的中国小、幼稚园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办学规模、占地面积等建设要求;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的总体方案和学校单体建设方案徵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中国小、幼稚园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契约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契约约定产权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的中国小、幼稚园应当无偿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零星开发建设住宅类项目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标準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国小、幼稚园增容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与所在区人民政府就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以及学区划分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範和建设标準进行设计、建设中国小、幼稚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範和标準的要求。
第十九条配套建设的中国小、幼稚园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契约将校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的,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中国小、幼稚园周边一百米範围内,不得新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集贸市场、公交汽车总站;
(二)精神病院、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
(三)网咖、娱乐场所;
(四)加油站、加气站;
(五)其他可能影响中国小、幼稚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
中国小、幼稚园周边五十米範围内,不得新建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高压变电站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中国小、幼稚园现有用地或者规划用地範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科学合理利用中国小地下空间。优先满足学校办学需要,在确保全全和不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前提下,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开发利用,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建设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车。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性质。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中国小、幼稚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徵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二十四条因公共利益确需收回中国小、幼稚园用地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中国小、幼稚园;补偿建设和异地重新建设的校舍和场地应当达到规定标準。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侵占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或者在教育用地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办中国小、幼稚园擅自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改变用途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或者性质的,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擅自变更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核发规划核实合格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市区中国小幼稚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六、对《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修改为“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八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国小,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老城区不低于十八平方米。每一万五千至一万八千人口设定不少于一所国小,服务半径为五百至一千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省调整后的中国小、幼稚园的设定标準高于本条例的,执行国家、省的标準。”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科学合理利用中国小地下空间。优先满足学校办学需要,在确保全全和不妨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前提下,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开发利用,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建设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停车。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性质。”
(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或者性质的,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2月26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发展、人口的不断增长,以及人民民众对教育需求不断提高,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及其建设存在的问题逐渐呈现出来。一是规划中的教育设施建设滞后甚至不建。2003年以来,南京房地产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由于1995年9月制定的《南京市市区中国小幼稚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对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不够具体,对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的规定不够刚性,加上零星配套建设以及用地标準问题,导致目前部分地区教育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甚至未建。二是部分新配建中国小、幼稚园用地面积标準偏低。与现阶段国家、省以及兄弟城市标準相比,南京学校规划有一定的差距,既达不到江苏省中国小、幼稚园基本实现现代化标準的要求,也与“建现代化世界教育名城”的城市定位不相符。三是配建学校产权归属不明。由于建设时对产权归属不明确,导致配套建设的学校建成后产权在开发商手中,或被高价出租或改作他用,造成部分地区就学难,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旧立新制定了《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採用简单结构,不分章节,共二十九条。首先,在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範围、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各有关部门职责;其次,规定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专项规划、预留用地等方面职责,对学校设定标準提出具体要求等;再次,规定了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的建设时序、建设标準、产权归属等内容;最后,对擅自变更用地控制专项、擅自改变学校土地用途、侵占学校用地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中国小、幼稚园的用地面积标準。近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国家、省陆续提高了教育设施硬体标準,为了充分体现我市优先发展教育的战略思想,《条例》依据《江苏省义务教育学校现代化办学标準》、《江苏省优秀幼稚园评估标準》确定了我市中国小幼稚园教育用地面积标準。同时,为了保证标準得到贯彻落实,条例对几种特殊情况作了规定:一是现有中国小、幼稚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设定规模和占地面积标準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统筹优先解决;二是补偿建设和异地重新建设的校舍和场地应当达到规定标準;三是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调整占地面积。此外,考虑到南京的实际情况,规定“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等情况,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学校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
(二)关于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公示。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是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确保能够落到实处、减少随意变动。因此,在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编制中国小、幼稚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通过这种方式,接受公众监督。
(三)关于对中国小、幼稚园配套建设的监督。条例加强了对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的监督工作。为切实增强监督实效,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的,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对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国小、幼稚园的情况,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二是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同时,在条例第二十八条将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作了细化,具体规定了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职责的法律责任,以确保条例实施的刚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国土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等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3月1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南京市市区中国小幼稚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自1995年9月施行以来,对规範和保护市区中国小、幼稚园用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原有的规定难以适应现实的要求,中国小、幼稚园用地及其建设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予以规範,十分必要。该条例将适用範围扩大到全市行政区域,调整了用地面积标準,明确了中国小、幼稚园的建设要求,并对中国小、幼稚园配套建设的监督检查作了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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