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是于2011年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 区域:呼和浩特市
- 主管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施行时间:二OO一年五月一日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髮展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櫱能力的疏林地、荒山、荒地、沙地、採伐迹地、火烧迹地;稀疏灌丛地以及新造林地、幼林地,通过封禁和人工辅助育林使其成为森林、灌木林或者灌草植被地的经营管理方式。
第三条
凡在封山育林範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农业;水利、地矿、土地、交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畜牧、农业;水利、地矿、土地、交通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画;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画;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龙方案,落实具体经营管理措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範围、地点、面积、封育条件、培育植物品种、育林措施、封禁方式;封育年限、管护措施;经营管理、经营目的、
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
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效益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必须严格管理: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範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调查森林、植被生长状况和组织检查验收封山育林工作;
(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誌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範围及主要禁止行为。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範围和管理措施,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限,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调查森林、植被生长状况和组织检查验收封山育林工作;
(三)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封山育林护林组织,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订立封山育林护林公约,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要路段、山口等地设立醒目的标誌牌、界桩等,明示封山育林的範围及主要禁止行为。
第八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人工造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等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九条
封山育林应当採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半封)两种方式。
全面封禁或者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採伐林木、挖药材、砍柴、开荒种地;
(二)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三)烧荒、烧纸、野炊;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
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
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画、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全面封禁或者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採伐林木、挖药材、砍柴、开荒种地;
(二)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三)烧荒、烧纸、野炊;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
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草),非植物生长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收割牧草;
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仅允许有计画、有组织地进行抚育管理和收割牧草。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由旗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做出工程造林作业设计,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採伐天然林木,为保护、培育人工林木生长需要间伐林木、挖树苗的,施工单位必须逐级上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採伐天然林木,为保护、培育人工林木生长需要间伐林木、挖树苗的,施工单位必须逐级上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民众爱护林草植被,引导农牧民科学种草养畜,实行舍饲和圈养。对自然条件差又因封山育林严重影响民众生产生活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搬迁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採矿权并划定採矿範围,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继续勘察和开採矿产、资源的,应当採取保护森林植被措施,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经核实严重损毁森林、植被,破坏生态环境的,或者拒缴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的,应当停采。本办法实施后,需要勘察和开採矿产资源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勘察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围内作业,制定切实有效的保护林木措施。
第十三条
勘察、开採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需要徵用、占用封山育林管理区範围内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勘察、开矿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採伐林木的,应当办理採伐许可证,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勘察、开矿和从事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採伐林木的,应当办理採伐许可证,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森林防火、林木病虫害防治责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以及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为封山育林划拨的专项资金和收缴的林地林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损毁林木的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盗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其成活,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损毁林木的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四)无证开矿、採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没收其生产工具;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封山育林项目区内烧荒、烧纸、野炊、採药、砍柴或者是擅自收割牧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是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无证开矿、採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没收其生产工具;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封山育林项目区内烧荒、烧纸、野炊、採药、砍柴或者是擅自收割牧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是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破坏封山育林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办法自200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各旗县区结合国家重点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和三北防护林工程的启动和实施,对我市生态区位重要地段逐步实行了封山育林。办法为我市森林管护工作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对保障我市森林资源长足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办法已经实施十年多,随着林业事业的纵深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封山育林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同时上位法和国家政策也已发生一些变动,因此,对办法进行修订显得十分必要。
二、办法修订过程和依据
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在法规清理工作后,根据法规清理结果,办法的修订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画。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修订草案起草工作。为做好修订工作,实现森林资源的高效发展、科学管理,结合我市封山育林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市人大农委牵头成立了办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落实了人员分工和工作进度。起草小组发扬民主、广纳民意,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广泛徵求和听取专家、民众等的意见、建议,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2011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办法修订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各方面徵求意见;同时专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市人大法制委委员、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繫点及有关社会组织发出徵求意见函。在此期间,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召开座谈会2次,分别听取了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市民村民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综合考虑初审意见和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11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办法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了这部法规。
办法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次修订主要是依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动,作出相应修改,对基本制度设计、管理手段和法律责任没有大的改变。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封山育林的内涵。按照《封山育林技术规程》和国家林业局2003年颁发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对办法第二条中的林地分类进一步规範,将“荒山”、“荒地”、“沙地”修改为“宜林地”,将“火烧迹地”、“採伐迹地”修改为“无立木林地”,表述更加準确。同时,增加了低质、低效有林地和灌木林地。
(二)关于封山育林区域划定。为使依法採取的封山育林措施不影响民众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依法进行的经济社会活动,在办法第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封山育林範围的划定,应当避开现有村民居住区、依法生产的厂矿、耕地等非林业用地。”
(三)关于封山育林区域解封。办法第七条规定明确了封山育林年限,但对后续管理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增加了封山育林期满后,由原公告机关公告解除封育措施的规定。
(四)关于封山育林区的禁止性行为。为加强对封山育林区管理,在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对“非抚育性修枝、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誌牌、界桩、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建坟、採种、采脂、掘根、剥树皮以及吸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对可能造成毁林的行为做了更加详细的列举,可操作性更强。
(五)关于封山育林区开採行为。原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均对採矿行为做了规定,一是依法生产的採矿区不应划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域,不宜对该情形做出规定,因此,删去第十二条,将需要保留的内容併入第十三条,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删去了“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对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
(六)办法修订进入二审后,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知,要求对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专项清理,随后对办法中涉及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修改:在原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中,增加“依法”二字;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删去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关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强制内容,经研究予以保留,理由有二:一是规定的内容属于代履行,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确定的清理範围。二是这一规定是依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设定,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一併予以审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办法自200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各旗县区结合国家重点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天然林保护工程和三北防护林工程的启动和实施,对我市生态区位重要地段逐步实行了封山育林。办法为我市森林管护工作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对保障我市森林资源长足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办法已经实施十年多,随着林业事业的纵深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封山育林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办法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同时上位法和国家政策也已发生一些变动,因此,对办法进行修订显得十分必要。
二、办法修订过程和依据
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在法规清理工作后,根据法规清理结果,办法的修订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画。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修订草案起草工作。为做好修订工作,实现森林资源的高效发展、科学管理,结合我市封山育林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市人大农委牵头成立了办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落实了人员分工和工作进度。起草小组发扬民主、广纳民意,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广泛徵求和听取专家、民众等的意见、建议,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2011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办法修订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呼和浩特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各方面徵求意见;同时专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市人大法制委委员、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繫点及有关社会组织发出徵求意见函。在此期间,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农委,召开座谈会2次,分别听取了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市民村民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综合考虑初审意见和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11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办法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了这部法规。
办法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次修订主要是依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动,作出相应修改,对基本制度设计、管理手段和法律责任没有大的改变。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有:
(一)关于封山育林的内涵。按照《封山育林技术规程》和国家林业局2003年颁发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对办法第二条中的林地分类进一步规範,将“荒山”、“荒地”、“沙地”修改为“宜林地”,将“火烧迹地”、“採伐迹地”修改为“无立木林地”,表述更加準确。同时,增加了低质、低效有林地和灌木林地。
(二)关于封山育林区域划定。为使依法採取的封山育林措施不影响民众正常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依法进行的经济社会活动,在办法第六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封山育林範围的划定,应当避开现有村民居住区、依法生产的厂矿、耕地等非林业用地。”
(三)关于封山育林区域解封。办法第七条规定明确了封山育林年限,但对后续管理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增加了封山育林期满后,由原公告机关公告解除封育措施的规定。
(四)关于封山育林区的禁止性行为。为加强对封山育林区管理,在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对“非抚育性修枝、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誌牌、界桩、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建坟、採种、采脂、掘根、剥树皮以及吸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对可能造成毁林的行为做了更加详细的列举,可操作性更强。
(五)关于封山育林区开採行为。原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均对採矿行为做了规定,一是依法生产的採矿区不应划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域,不宜对该情形做出规定,因此,删去第十二条,将需要保留的内容併入第十三条,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十二条;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办法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时删去了“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对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按规定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
(六)办法修订进入二审后,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知,要求对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专项清理,随后对办法中涉及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修改:在原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中,增加“依法”二字;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删去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关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强制内容,经研究予以保留,理由有二:一是规定的内容属于代履行,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确定的清理範围。二是这一规定是依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所设定,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3月30日分组审查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该办法符合当地林业事业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于加强森林管护,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3月30日分组审查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该办法符合当地林业事业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于加强森林管护,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必须严格管理”修改为“应当严格管理”;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必须”均修改为“应当”。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在封山育林管理区的封育期内”修改为“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将第二款第三项对禁止行为的表述中“违法开垦、採石……”修改为“开垦、採石……”删去“违法”二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在封山育林管理区的封育期内”修改为“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将第二款第三项对禁止行为的表述中“违法开垦、採石……”修改为“开垦、採石……”删去“违法”二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4月3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订这个办法是非常必要的。办法符合呼和浩特市生态建设的实际情况,对于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农牧业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呼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办法(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为了与土地法保持衔接,将第五条“针对我市实际”修改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
(二)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针对不同树种生长特性”修改为“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使含义更明确。
(三)将第八条中的“促进目的植物品种生长繁衍”修改为“恢复植被”,含义更通俗易懂。
(四)第九条第二款“全面封禁”后增加“或者季节性封禁”,这样规範的内容更全面,避免歧义;第四款中的“目的植物品种”改为“林木”。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治理”修改为“植树造林”;第二款中将“天然林禁止採伐”改为“禁止採伐天然林”,并移到该款“为保护”之前,“培育”后加“人工”。
(六)第十一条“引导”前增加“教育民众爱护林草植被”。
(七)第十二条“应当停采”前增加“或者拒缴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审核同意”后增加“并依法办理勘察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以与矿产资源法保持衔接。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宜林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旅游活动加以规範,内容为: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十)将原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变卖扣押的牲畜”修改为“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第(五)项修改为“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国有”后加“、集体”,规範的内容更加全面。
(十三)办法中多处出现“封山育林项目区”和“封山育林管理区”的不同提法,修改后统一规範为“封山育林管理区”。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办法的标题应修改为“封山育林育草管理办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办法已经呼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起草过程中全文登报徵求过意见,按约定俗成的习惯,对办法的标题不作变动为宜。所以,对办法的标题未作修改。
关于原第十六条第(三)项对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放牧或散放牲畜的罚款问题,有些组成人员也提出了意见。呼和浩特市已经对封山育林管理区下达了全面禁牧令,要求全部舍饲和圈养,大批量多次进入牲畜应该得到遏制;并且本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由于封山育林严重影响民众生产生活的採取搬迁等措施解决。故维持了原来的内容。
此外,对办法的个别文字和表述也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4月3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订这个办法是非常必要的。办法符合呼和浩特市生态建设的实际情况,对于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农牧业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与呼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办法(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具体修改意见
(一)为了与土地法保持衔接,将第五条“针对我市实际”修改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规划”。
(二)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针对不同树种生长特性”修改为“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使含义更明确。
(三)将第八条中的“促进目的植物品种生长繁衍”修改为“恢复植被”,含义更通俗易懂。
(四)第九条第二款“全面封禁”后增加“或者季节性封禁”,这样规範的内容更全面,避免歧义;第四款中的“目的植物品种”改为“林木”。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治理”修改为“植树造林”;第二款中将“天然林禁止採伐”改为“禁止採伐天然林”,并移到该款“为保护”之前,“培育”后加“人工”。
(六)第十一条“引导”前增加“教育民众爱护林草植被”。
(七)第十二条“应当停采”前增加“或者拒缴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审核同意”后增加“并依法办理勘察许可证和採矿许可证”,以与矿产资源法保持衔接。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宜林地”。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旅游活动加以规範,内容为: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经旗县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火措施,确定管护责任人。
(十)将原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变卖扣押的牲畜”修改为“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第(五)项修改为“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不按规划退耕还林(草)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荒种地或者退耕还林(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垦林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国有”后加“、集体”,规範的内容更加全面。
(十三)办法中多处出现“封山育林项目区”和“封山育林管理区”的不同提法,修改后统一规範为“封山育林管理区”。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办法的标题应修改为“封山育林育草管理办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办法已经呼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起草过程中全文登报徵求过意见,按约定俗成的习惯,对办法的标题不作变动为宜。所以,对办法的标题未作修改。
关于原第十六条第(三)项对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放牧或散放牲畜的罚款问题,有些组成人员也提出了意见。呼和浩特市已经对封山育林管理区下达了全面禁牧令,要求全部舍饲和圈养,大批量多次进入牲畜应该得到遏制;并且本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由于封山育林严重影响民众生产生活的採取搬迁等措施解决。故维持了原来的内容。
此外,对办法的个别文字和表述也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规範。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