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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2021-04-24 00:51:57 百科

山东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 发文单位:山东省政府
  • 发文性质:政府档案
  • 内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规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省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鲁编〔2005〕14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为三种:批发销售许可证、常年销售许可证和临时销售许可证。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批发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常年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市、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在申请批发销售许可证前,应向单位所在地市安监局徵求意见;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单位在申请常年销售许可证前,应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徵求意见。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範管理、经营有序、方便民众、确保全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準规定的条件和程式,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应结合城市的规模、人口总数和市场需求量等情况从严控制。
批发经营单位的数量,每个市驻地城区内一般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一般不超过3家,离中心城区较远的区参照县(市)执行。
烟花爆竹常年和临时零售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别由市、县(市、区)安监局按照上述原则自行确定。
第二章 安全条件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储存仓库,并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通风、降温、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的规定;
2、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3、储存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4、储存区应有明显的安全标誌或警示标语,储存仓库应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具有产品购销登记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责任制,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重大危险源和安全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产品购买检验销售和保管制度,储存仓库安全保卫制度;库房管理岗位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岗位操作规程,检验验收岗位操作规程,储存仓库内运输、搬运、装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投入应满足本单位的安全条件要求;
(七)设定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储存仓库和批发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储存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安监等部门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要求的条件;
(二)建立主要负责人、销售人员安全责任制,并制定购销管理、储存保管等各项制度;
(三)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四)专店或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誌,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一场所经营。专店营业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专柜与其他商品柜檯的距离不小于2米;
(五)销售地点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周围100米範围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50米範围内,没有学校、幼稚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请批发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複印件);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複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仓库保管和搬运人员经安监部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储存仓库图纸及周边500米安全距离标识;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市安监局出具的意见书。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申请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安监部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安全管理制度(複印件);
(四)申请常年销售许可证,还应提供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出具的意见书。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档案、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範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常年销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个月,具体期限由各县(市、区)安监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烟花爆竹批发和常年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单位应当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向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每年申请核发一次。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及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格式。
省安监局对烟花爆竹批发销售许可证统一印製和编号。
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常年和临时销售许可证统一印製,按照销售许可证管理许可权编号。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确保经营安全。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採购烟花爆竹,应从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进货。
从省外採购烟花爆竹,应从山东省安监局备案并公告的生产企业进货。
(二)採购的烟花爆竹,应有产品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应有加贴山东省安监局监製的专用封签和防伪码标籤;
(三)不得採购和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菸花爆竹产品;
(四)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零售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从依法取得批发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进货;零售场所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市、县(市、区)安监局的核定量,不得设立储存仓库;
(二)不得在国道、省道等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和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
(三)不得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菸花爆竹产品。
第十九条 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应根据企业的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準、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评价机构应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已经颁发的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销售许可证的;
(三)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销售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市安监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书面报省安监局。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视情况作出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销售许可证等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玩忽职守,索取、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者,按照干部管理许可权,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厂区範围以外设立烟花爆竹销售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製作而成的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单位。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常年或者临时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违禁菸花爆竹产品,是指容易造成安全事故及人身伤害的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产品,以及使用违禁药物的产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监总局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布后,本《办法》有关条款与之相牴触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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