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该《条例》经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条例》分总则、科研开发与推广、质量保障、社会化服务、扶持措施、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附则8章47条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通过时间:2010年12月23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 通过途径: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3日
条例全文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建设都市型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工作,做好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确定专门人员开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生产、销售、维修、作业和示範基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攻关,支持开发节能减排、低碳和适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画。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
第八条 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者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託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械化推广计画。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画。农业机械化推广工作由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範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範服务。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範基地建设标準,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高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準。没有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又需要在本市範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準。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準、规範,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定,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準确保作业质量;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準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作业质量不符合标準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路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範推广、维修、实用技术培训、信息谘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扩大作业规模,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信息蒐集、发布制度,为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作业信息,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採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学校,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网路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高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谘询、技术指导、市场行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
(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七)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生产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机具品目及补贴额。
具有较大规模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及其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燃油供应单位採取措施,对季节性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採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服务,扩大购置农业机械信贷规模,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範围。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通行条件。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委员会对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和建设,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和工作协调製度,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及其行政处罚、安全事故处理,由市和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市和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目录及相关检验标準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不得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证件。
第四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全全防护装置、警示标誌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鉴定、技术推广、安全监督管理等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或者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準、规範,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定,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机具品目及补贴额。”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11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上有1位委员发表了意见。2010年12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委员提出,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是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规定,但还不够具体,建议就有关农业机械回收的内容再作充实。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使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更具操作性。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法制委员会据此提出《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6月13日,市人大农村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农业机械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以书面或者座谈会的形式,徵求了区县人大常委会、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专家、部分人大代表以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农业部法规司的意见,同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入口网站上公开徵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此前,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农村办公室为做好《条例(草案)》审查工作,围绕法律法规在本市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前介入,参与了立法前期的相关工作,所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已被《条例(草案)》採纳。6月29日,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召开第九次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1997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对加强本市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2009年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为此,废止《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促进法》,按照着眼于世界城市、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的目标要求,结合工作实践,制定北京市农业机械化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农村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立法思路清晰,符合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该项法规立项论证意见精神,体现了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加快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主旨。《条例(草案)》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与推广、质量保障、社会化服务、扶持措施、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範。通过立法,使各级政府和农业机械化监管部门、服务机构的职责更加明确,农业机械化扶持措施得到进一步细化。《条例(草案)》根据国务院《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专门设定安全监督管理一章,体现了整合节约立法资源的精神。在适用範围、内容安排等方面较好地处理了两个上位法的关係,将《促进法》和《监督管理条例》的内容有机地结合起来,既突出了促进发展的内容,又进一步充实和细化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使《条例(草案)》结构布局更为合理。
农村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精神,并较好地把握了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立法原则,紧密结合北京实际,突出了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
同时,农村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在政府职责、政策扶持措施、加快农业机械更新、农业机械所有者安全责任等方面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名称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条例》名称的确定是为了平衡“促进”与“安全监督管理”的关係。农村委员会认为,本项地方性法规的主旨应当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不可或缺的内容和重要保障。将“监督管理”写进《条例(草案)》,与“促进”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是本项地方立法的创新。为了更好地体现《促进法》的精神,建议法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二、关于总则
农村委员会认为,建立农业机械化目标责任制,是政府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领导的有效形式。逐步加大政府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是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目前,本市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相对不足,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应当有可以量化考核的标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便于法规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逐步提高农业机械化资金投入在整个农业资金投入中的比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採取措施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同时建议,根据《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科研开发与推广
农村委员会认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是科学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和依据。适时提出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示範推广项目目录,并列入科研开发和示範推广项目年度计画,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农业生产以及初加工薄弱环节的农业机械科研攻关和推广套用,是有效推进我市农业机械化整体水平提高的重要举措。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后增加一条相关规定,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结合实际,提出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和示範推广项目目录,列入本级科研开发和示範推广项目年度计画。”
四、关于质量保障
农村委员会认为,农业机械完好率不高,是造成农业机械安全隐患、环境污染、能源浪费、农业机械使用效率低的重要原因。目前,本市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只占20%,农机具老化,废旧的农机具得不到及时更新直接阻碍了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套用和机械化水平的提高,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农业机械安全隐患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本市应当加大对农业机械更新换代的鼓励扶持力度。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第一款具体表述为:“本市实行农业机械年检和报废淘汰制度,达到报废或淘汰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第二款具体表述为:“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并公布年检、淘汰产品标準及产品目录。”第三款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回收单位对达到报废或淘汰条件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
五、关于扶持措施
农村委员会认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是确保扶持资金落到实处,发挥资金使用效果的重要保障。为此,建议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同时认为,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通过成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开展适度规模经营,提供农业机械自我服务,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增加农民收入。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相关规定,具体表述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扶持农民成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开展适度规模经营,为提高农业机械使用效率,提升农业机械化水平创造条件。”
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农田排灌、土地整治”等内容,具体表述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农田排灌、土地整治、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通行条件。”
六、关于安全监督管理
有些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与农业机械所有者安全意识淡薄有直接关係。为了强化农业机械所有人安全意识和相关法律责任,进一步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农业机械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农村委员会认为,法规中应当对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安全监管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第一款具体表述为:“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定期对其所有的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第二款具体表述为:“农业机械所有者将其所有的农业机械雇用或者租赁、出借给不具备相应执业资质的人使用,或者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农业机械雇用或者租赁、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所有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安全操作进行了规範。农村委员会认为,按要求应当具有执业资格的农业机械不仅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这两种机型。为此,建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操作资质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证件。”
此外,农村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7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上,市人大农村委员会作了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认为,立法对于扶持和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进一步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动都市型现代农业的发展十分重要;立法中的引导和促进措施,应当围绕本市农业机械化的目标,体现前瞻性,突出针对性。同时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针对审议中的问题,到市农业局、顺义区、大兴区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经营、操作、监理、服务等各类机构和人员的意见、建议。2010年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审议。据此,法制委员会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
有的委员和农村委员会提出,本次农业机械立法的直接依据是国家的《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立法主旨在于扶持和促进农业机械化,通过政府的政策引导以及发挥市场机製作用,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提高本市农业机械化水平。在法规名称中增加“促进”两字,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主旨。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二、关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
有的委员和农村委员会提出,农业机械化是一个长期过程,明确政府目标责任制,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非常重要。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相应内容,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三、关于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农村委员会提出,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是确保扶持资金落到实处,发挥资金使用效果的重要保障。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本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关于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预防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监督和服务,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检验制度。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这一内容需要地方明确具体的落实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本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目录及相关检验标準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
五、关于农业机械的淘汰、报废
农村委员会提出,老旧农机不及时淘汰、报废,会造成安全隐患、环境污染、能源浪费等问题,本市应当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报废制度。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应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具体表述为:“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回收。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回收单位对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六、关于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安全责任
农村委员会提出,为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应当强化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主体的安全意识,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应内容,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不得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同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或者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关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的内容。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语言文字专家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