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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2019-06-13 18:04:55 百科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是重庆市为规範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範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範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採取协定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三)双方权利义务;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定,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定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擅自停运;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尖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誌;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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