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战时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平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 施行:公布之日
- 实施:《人民防空法》
- 管理:人民防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不断提高战时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平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院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体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管理房、进排气竖井、进风排水管道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广安市区(包括邓小平故居保护区)城市规划区範围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以及该区域範围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防工程建设要着上新时期军事斗争需要,贯彻“长期準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备、社会、经济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分期制定相应的详细规划和落实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袭防护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及广安开发区管委会、邓小平故居保护区管委会的计画、规划、城建、国土、公安、消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应与人防主管部门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防办公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整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许可权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线城市的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防办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迥然不同组织修建和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产权、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範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统建住宅,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应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第十二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準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结构偿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其它情形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用于解困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新建幼稚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修建了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防护体系的民用建筑项目,予以免收。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按照国家、省规定组织收取。市人防办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或按标準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城建、房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未取得市人防办出具的审核表或证明的,城市规划、城建、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範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採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防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範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市人防办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办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内承揽工程。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準和质量标準。
第二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除特殊部位外,由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防办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市人防办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準和招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规则、设计、施工单位及共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护人防工程秘密。
第二十四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根据人防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範围。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所需的给排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便利的条件,优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市人防办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同意;平时使用其他人防工程,应不向市人防办报告备案。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防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範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办报告。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以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办有权予以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空效能的採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然、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入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并由拆除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準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市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防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新建7层以上建筑与人防工程单口部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单个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与相邻建筑物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当採取有效措施。确保人防工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人防办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市人防办上缴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在市人防办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準的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向市人防办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防办易地修建。
第三十六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準和质量标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二)侵占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採用其他方式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範围内採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人防办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複议或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人防办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