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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19-06-19 02:55:09 百科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日期: 2013年01月10日

名 称: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文 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主 题 词: 人民防空 工程管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 索 引 号:000014348/ 
  • 分类: 国防建设 ; 政府令 
  • 发布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 

档案发布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1月10日

档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徵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式办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準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民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线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档案、施工图设计档案,按照下列许可权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档案、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準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準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準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採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採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準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準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稚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国小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準。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準和质量标準。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準,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準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託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档案。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档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範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併、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準: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鏽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準;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範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範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範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範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範围内进行採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徵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採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採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準,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契约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範,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解读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对进一步加强和规範人防工程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人防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战时保障人民民众和物资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和物资损失,以及平时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为经济和社会服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997年12月颁布、2006年3月修订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1997年3月省政府颁布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第115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推进我省人防工程建设,规範人防工程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16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地下交通设施等大型项目建设发展迅速,人防工程进入大规模建设时期,人防工程管理也出现了许多亟需解决的新问题,《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人防工程一旦未按规划和标準建设,日后补建非常困难,实际中有的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难以落实,城乡综合防护体系缺乏统筹考虑,地下空间资源没有得到合理利用;二是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程建设不规範,一些已建防空地下室没有按标準修建,不能发挥战备防护作用;三是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损害了人防工程的战备防护功能;四是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权责不明确,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未能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重新制定一部政府规章加以规範。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设七章,共四十七条,主要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使用等内容,其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人防工程是战备设施。加强人防工程管理是一项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是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一是在领导管理体制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二是在经费保障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费用。三是在宣传教育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二)关于人防工程建设。《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作了详细规定。一是明确人防工程建设基本原则,即“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二是明确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分别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以及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的建设责任作了规定。三是明确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标準。四是明确建设单位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条件。
(三)关于人防工程维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保障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功能的基础性工作。《规定》明确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原则,即“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保障;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準。《规定》同时还明确了人防工程安全保护範围,以及禁止危害人防工程的九类行为。
(四)关于人防工程使用。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是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战备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重要途径。《规定》在人防工程使用上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规定》同时对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和使用者应当承担的维护管理责任作了规定。此外,《规定》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定》建立了人防工程齐抓共管的一系列制度性规定,特别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明确要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同时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相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好监管职责,防患于未然,确保人防工程时刻处于良好状态。使用单位要尽职尽责,切实维护、保养好人防工程。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要依法履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及时举报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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