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违法建筑巡查、监管力度,促进和保障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範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不按照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临时建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建筑。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範围内按区域不同划分为严打区、控制区和责任区,严打区为经市人民政府批覆的控规覆盖範围以内的区域,控制区为绕城高速以内、控规覆盖範围以外的区域,责任区为经省人民政府批覆的城市总体规划覆盖範围以内、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範围包括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对违法建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受行政机关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公共服务部门。以上範围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为责任追究对象。
中央、省驻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罚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建筑查处按法定职责不同划分为直接责任主体和配合责任主体。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怀化工业园为规划审批前违法建筑和村民违法建筑查处的直接责任主体,市规划局为规划审批后违法建筑(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规划验收的违法建筑,下同)查处的直接责任主体,市国土资源局为非法占地认定的直接责任主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本级建设项目违法建筑查处监管的直接责任主体,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为配合责任主体。
第六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怀化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控制和查处其辖区内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辖区管理範围内单位和村(居)民不组织开展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不力,导致违法建筑蔓延的;
(二)没有明确所属单位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定本辖区範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目标的;
(三)没有督促所属单位制定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不认真组织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违法建筑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相关措施的;
(四)不认真组织、协调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的;
(五)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目标考核任务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履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相关职责,导致辖区内违法建筑蔓延的;
(二)没有依据相关规定明确社区(村)违法建筑监管职责的;
(三)没有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机制,不及时向上级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巡查情况的,或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和接到村委会、社区有关违法建筑报告不及时上报的;
(四)不及时组织人员赶赴在建违法建筑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开展宣传劝阻及制止工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区、村委会在控制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没有及时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
(二)对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违建户不进行宣传劝阻的;
(四)不协助上级部门和执法机关进行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怀化工业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不依法查处的;
(二)没有在辖区内进行宣传、巡查的;
(三)发现新建、抢建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制止、报告和依法拆除的;
(四)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任务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业主在规划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同意动工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十一条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履行指导、督促和协调工作职责,未建立该项工作考核机制、统一信息系统和举报受理电话的。
(二)规划部门对规划审批后违法建筑不依法查处的;对控规範围内违法建筑不进行性质认定的;对控规範围内违法建筑是否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不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的。
(三)国土资源部门对非法占地行为不依法进行监管查处的;对非法占地类别不进行认定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
(四)徵收安置部门不依法依政策对徵收安置项目範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给予补偿的。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对已经取得用地、规划许可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施工行为不依法监管和及时查处的;对为违法建筑进行施工的企业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六)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行为不依法监管和及时查处的。
(七)房产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给违法建筑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
(八)公路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属于管养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
(九)水利部门不依法查处属于河道、堤防管理範围内违法建筑的。
(十)公安部门不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秩序的;不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一)供水、供电等部门为违法建筑安装、开通供水、供电等相关设施的;对违法私搭乱接水、电设施行为不及时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十二)环保、卫生、文化、税务、工商、新闻媒体等部门没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的。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对象存在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停职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可以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屡犯不改的;
(二)干扰、阻碍、对抗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五)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出现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蔓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理情节。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违法建筑控制和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