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农民有地种的权利
1.严格控制征地和违规用地是确保农民有地种的关键。土地承包经营实现了农民有地可种,但如何确保农民有地可种,是一个长期的任务。严格控制征地和违规用地是确保农民有地种的关键。
目前,我国农业用地与经济用地的矛盾突出,尤其是耕地保有量不低于18亿亩的底线与经济发展用地上矛盾突出。例如,浙江省2000一2004年5年间,城市面积扩张平均每年达126.4平方公里,是前5年的3.4倍。浙江省已由历史上的“鱼米之乡”变为粮食进口省。这些有合法征地的原因,也有违规的义乌现象。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必须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坚持“不补不占、先补后占”的措施。河南省堰师市2003年整理荒滩、滩涂、苇地、“空心村”等,就一共补出耕地6000多亩,基本农田面积连续7年稳定在72万亩以上。要严厉查处违规用地,对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用地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不搞下不为例。
我国现阶段土地流转的主要动因是农民外出打工。我国城市化、工业化进程迅速,为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提供了历史性的机遇。据统计,我国已有1亿多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农户青壮年外出打工非常普遍,许多农户只有老人和孩子在种地。但是,我国的城市化、工业化具有很强的原始积累的特徵,劳动力价格极其低廉而且劳动条件相当简陋,大多数农民即使长期在城市工作,也难完全转化为城市劳动力。低下的工资收人无法应对高昂的城市生活费用,农民工只能将妻儿留在农村。农民工不能享受城镇社会保障,随时可能因伤病、失业或家庭变故而回乡重新务农,尤其是年老的农民工,最后几乎都回到农村。出外务工并没有隔断农民与土地的生存联繫,这就决定了基于出外务工的原因而产生的土地流转具有时续时断的特点。当农民需要土地谋生时,收回流转的土地势在必然。如前所述,生存权高于一切,收回流转的土地应成为农户的一项法定权利。
2.不得随意收回家庭承包地是确保农民有地种的保障。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不是一种恩赐,而是农民生存权利的必然,集体组织没有权利随意收回家庭承包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契约……”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现在,集体组织随意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的情况已不多见,但出现了以规模经营和产业结构调整名义下收回家庭承包土地的现象,有些其实是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由集体组织出面。一度被媒体吹成农业现代化途径而后被中央及时阻止的反租倒包,大多是变相收回承包地,给农户留一个空空的土地承包权名义。
农民是不会轻易放弃土地的,农民对于自己不种的土地,多转给亲属或邻居耕种,无偿或只分一点收成,甚至有倒贴的。这实际上是农民为确保在其想种地时有地可种而採取的措施。即使农户违反了土地承包契约,例如不交承包费,违反计画生育政策(有些地方将计画生育写入土地承包契约),改变种养内容,私自流转等,集体组织可以要求农户纠正错误,但不能收回土地。收回土地意味着收回农户生存的权利,导致农民失去生活保障。
确保农民有公平的土地流转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有农民的生存价值,也包含着土地使用价值,在流转时应该有相应的对价。实践中经常出现无偿、低价,甚至倒贴的情形,除非流转方自愿,集体组织和有关部门应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农民取得公平的土地流转收益。集体组织在审核土地流转契约时,应关注土地流转费是否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对土地流转费过低,明显与周边的土地流转价格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建议双方重新约定公平的土地流转费。必要时,可以不予备案或不予同意。这不能说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土地流转契约不是一般的契约,而是与社会共同利益和农民生存利益直接相关的特殊协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发包人,集体组织有权审核土地流转契约,关注土地流转是否公平,是否损害农户的生存利益。农户流转土地原因各有不同,过低的土地流转费未必出于农户的真实意愿,集体组织把关很有必要。
确保农民有公平的土地流转收益,最为重要的是要赋予农户单方要求改变土地流转费条款的权利。农户可以提出将无偿流转改变为有偿流转或者调整土地流转费数额。土地流转契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这个结果,农民有可能改变主意。由于土地流转费直接涉及生存利益,为了生存而改变原来的意思表示,是可以理解的,从社会的角度看也是符合人权的。对此,司法解释已有所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但这一条只适用于零流转和倒贴皮,没有涉及调高流转费的问题,不够完善,应从法律的层面上加以明确和完善。实践中,农户要求提高承包费或转包费的常常被拒绝,理由是契约条款不能由单方意志改变。
黑龙江省密山市农民李某于2002年2月与本村农民王某签订转包契约,约定将自己承包的60亩水田中的45亩转包给王某,转包期限为26年,土地转包费46800元,由王某一次性付清。双方如约履行了契约,然而自国家施行免收农业税并给予补贴的政策后,当地水田转包价款上涨到了每亩300元,而依据原来的契约转包费每亩折算不到40元/年。李某提出提高转包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于2006年起诉,请求王某按现行转包价增加转包费,否则解除契约。王某则辩称,转包契约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已全部付清转包费,并转包了4年,不同意增加转包费,也不同意解除契约。
契约条款不能由单方意志改变是一个契约法的规则,但这一规则是以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契约是公平的交易,正是为了公平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形成不能单方改变的规则,以免失去公平。如果交易本身就显然不公平,意思表示一致就失去了契约的本质和意义。大道理要管小道理,以契约不能单方改变为由拒绝农户提高承包费或转包费是不应该的。
土地承包或转包期限比较长,10年以上的很常见。价格指数的上升和货币的贬值可以使10年前契约规定的承包费或转包费显得很低廉。土地流转普遍反映出承包费的高低与承包时间早晚有关係,早的费用低一些,晚的费用高一些。这反映了人们对土地价值认识的提高。承包费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前述案例中,2002年订立的契约,折算转包费每亩每年只有40元,转包一亩水田25年只一次性收取转包费1000元,而按李某于2006年起诉时,当地现行水田转包价已经是每亩300元左右,则剩余期限内至少可收的转包费还高达270,000元,这还不包括未来几年的升值。可见,如果不让农民提高承包费或转包费,其实是剥夺农民应有的利益。如果受让方不愿提高承包费或转包费,可以将土地退还给农户。这并不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确保农民参与集体土地事务的权利
我国的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形成的民事主体。
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定了集体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仅仅体现为管理和特定条件下的处分权。我国已全面实施的村民自治,实际上就是以村民的成员权为基础的,否则无法解释村民自治。因此,集体所有实质上是集体组织成员所有,集体土地的占有和支配最终是集体成员的共同行为。任何一个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土地都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关係,在土地分配时可按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参与对土地流转、宅基地和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等事务,都属集体成员的权利。村民自治是确保农民参与集体土地事务的权利的基本保证。以广西宜山县和罗城县的山区农民自发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为肇始,至1998年,村民自治在全国範围内得到了推广。村民委员会是对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众自治性组织。村民自治的核心是集体组织成员民主协商达成符合全体成员利益的决议。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为每一个集体组织成员平等地参与集体土地事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村民自治有名无实的情况。一些村干部不依法定要求和程式处理集体土地事务,在征地、发包、土地收益分配等方面搞“暗箱操作”,将多数集体组织成员排除在决策之外,以一己或少数人之私利侵害村民集体权益。现在,村官腐败已成为我国的社会热点之一,需要政府和司法机关加大对非法侵害集体利益行为的查处和制裁,以真正落实村民自治。
保护集体组织少数成员的合法权益也是确保农民参与集体土地事务权利不可缺少的方面。村民自治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决议原则,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同一个村或村民小组常有大姓小姓的情况,大姓人多,有可能形成侵害小姓利益的决议。没有家族的因素,也可能出现侵害或剥夺少数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必须保护集体组织少数成员的合法权益。
确保农民特殊群体的合法土地权益
农民特殊群体主要是指农村中的外嫁女、离婚妇女、适龄未嫁女、有女无儿户、嫁出本村的“出嫁女”,入赘女婿等人员及其子女等,这部分人在集体组织中数量不多,受风俗习惯影响,在集体利益分配上难与多数村民抗衡,处于“弱势”地位,其土地权益最容易遭到侵犯。
西部农村的一项调查显示,“从来没有分配土地”的女性占31%,“出嫁后失去土地”的女性占44.8%,“国家徵用后失去土地”的女性占17.2%,其他原因失去土地的女性只占7%。离异女性则还可能面对分割财产的纠纷。对于“妇女离婚后的承包地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受访者的回答中,有41.2%的人回答可以“从婆家分出自己的一份土地”,有8.4%的人回答“能够与丈夫对半分地”,有18.3%的人回答“不能从婆家分地但能从娘家分地”,有21.5%的人回答“婆家、娘家都不能分地”。丧偶妇女的土地权利也会受到影响,这取决于婚姻存续时间、子女状况、与婆家及其家族的感情。例如,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上,经常出现村里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婚嫁到本村但户口未迁入的妇女不享受;婚嫁外出而户口未迁出的妇女不享受;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口迁回娘家的不享受;有两女或两女以上无儿的家庭,只允许一女享受;有儿有女的家庭,女不得享受;有两女或两女以上无儿的家庭,只允许一个“入赘女婿”享受;女方如有兄弟,“入赘女婿”不得享受等,不一而足。
我国农民在法律上区分不同村落共同体的唯一手段是户籍。因此,只要是当地户口,就应该认定为集体组织成员,就有权享有集体的各项利益,不论是男是女,不论是否居住在本村。例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就规定了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在一些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村,嫁往村外的不愿迁出户口,“入赘女婿”大量增多。浙江省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郊区,姑娘婚后不出村的平均占到村姑娘总数的90%左右,而娶来的媳妇、入赘的女婿又要求户口迁入。为了“公平”,一些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了土政策:有的按劳动力人数进行分配,有的按常住人口数进行分配,还有的按常住人口与田亩面积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对此,可以改革户籍制度,确立两条原则:一是当事人自主决定户口外迁。婚姻关係当事人有权要求户口外迁,也有权决定户口不外迁,本集体组织不能以任何理由不让外迁或强迫外迁。要求出嫁女必须迁走户口,会导致选择对象时受制于户籍,这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二是集体组织自主决定户口迁入。不管什幺原因提出户口迁入要求,集体组织都有权做出允许迁入或不许迁入的决定。户口迁入意味着增加新的集体组织成员,意味着集体组织担负新成员的生存责任,意味着原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有所稀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