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是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 发布日期:2001年7月5日
- 施行日期:2007年5月1日
规定全文
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园区办公室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託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园区办公室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託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託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範围。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託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範围。
项目审批
园区办公室接受市外资委的委託,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园区办公室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园区办公室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託园区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託园区办公室负责审批。园区办公室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託园区办公室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园区办公室按照坚持认定标準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园区办公室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準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园区办公室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準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园区办公室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体产业和积体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体产业和积体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定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定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收费行为的规範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範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行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準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谘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谘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智慧财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智慧财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智慧财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智慧财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适用範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园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7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园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7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修订的规定
(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範性档案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託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託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範围。
第四条(项目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託,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託管委会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託管委会负责审批。管委会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託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準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準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体产业和积体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定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收费行为的规範)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範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行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準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谘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谘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智慧财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智慧财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智慧财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事项的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範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準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九条(适用範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託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託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範围。
第四条(项目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託,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託,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託管委会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託管委会负责审批。管委会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託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準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準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体产业和积体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定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收费行为的规範)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範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行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準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谘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谘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智慧财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智慧财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智慧财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事项的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範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準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九条(适用範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条标修改为“管理机构”,条文修改为: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託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二、条文中的“园区办公室”,均修改为“管委会”。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委”。
本决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一、第二条条标修改为“管理机构”,条文修改为: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託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积体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二、条文中的“园区办公室”,均修改为“管委会”。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委”。
本决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