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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19-03-25 15:46:58 百科

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而制定,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套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的进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 地点:哈尔滨市
  • 类型: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7年10月11日

概述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採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套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套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套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套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规划和年度计画,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套用规划和年度计画,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规划和年度计画,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套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套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75%。
第九条 水泥经销企业向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90%;向县(市)建制镇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70%。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製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製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90%。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70%。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範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内承揽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準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準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档案;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档案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採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其中,依法公开招标投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契约约定按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範格式的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预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徵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徵收对象、範围、标準,或者减、免、缓徵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徵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供应、销售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採购,未依法招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对採购、分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範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十)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套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1日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套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市)工信、规划、交通和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套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的运输、销售、统计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运输、使用、统计等关键环节的监管,纳入散装水泥行业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智慧型动态监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慧型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慧型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以及县(市)建制镇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除外。”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託质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準和设计档案的要求处理。”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範和预拌混凝土标準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档案中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和性能指标。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档案时应当对前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设计档案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实行旁站监理。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档案要求或者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採取措施予以整改;对未按照相关施工技术标準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认相关监理档案,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许可权负责徵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徵收对象、範围、标準,或者减、免、缓、停徵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徵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供应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批准修改的决定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修改意见

修改决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8年《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我市行政体制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相关规定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与现实情况和需要不相符合。为促进节能减排和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我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及时对条例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範围的调整。随着我市建筑业的发展和进步,原条例有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限定性规定,过于局限,且与《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规定不一致,本次修改调整了适用範围。
(二)关于信息化管理的规範。我市散装水泥智慧型信息化监管平台始建于2009年。2012年,对生产企业原有GPS管理软体系统及GPS车载终端进行了升级改造。平台採用中心伺服器和企业分中心服务并行的运转模式以及后期数据断点续传的补充校验机制,既实现了企业经营管理功能,又实现了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功能,有效杜绝了生产企业与施工单位联手造假行为,又保证了专项资金的足额徵收不流失。考虑到实践中良好的实施效果,本次修改将其内容纳入条例,使其法制化。
(三)关于现场搅拌混凝土规定的调整。原条例规定了经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几种情形。考虑到我市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已将该自设行政审批取消,本次修改删去了相应内容,对于因特殊情况确需现场搅拌的,可以依据省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鑒于目前全市範围内已经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取消了“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中的“逐步”;并根据省条例规定,将相关部门职权也扩大到了县(市)级。
(四)关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规定的调整。建设部于2014年重新下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準》。新标準中,取消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专业承包资质等级分类,即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只需取得资质,即可承揽工程。因此,本次修改删去了有关资质等级的表述。
(五)关于工程设计单位应承担义务的规範。考虑到工程设计单位依据设计规範和预拌混凝土标準进行设计,是确保预拌混凝土按照标準套用的关键环节,是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本次修改新增了相关内容,同时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设计档案时应当对以上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三、修改的主要过程
201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8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协调会等多种形式,围绕修改内容广泛徵集民意、深入调研、反覆论证。同时,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2015年10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召开第六十三次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範的内容,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将发展和套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这一国家强力推行的具有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重要产业政策法制化是必要的。该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没有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该条例。
同时,为了同国家商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搅拌砂浆的範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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