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发〔2001〕48号印发《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共28条,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 印发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 文号:陕政发〔2001〕48号
- 类别:规範性档案
- 印发时间:2001年9月6日
- 施行时间:2001年9月6日
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八个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2001〕4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监局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安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安监局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8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安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领导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範和调整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儘快理顺工作中存在的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8个安全管理规定与正在深入开展的5个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专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按期完成。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要採取多种形式,在全省深入开展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广大民众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安全的舆论氛围。
五、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规範和调整部门监督管理职能,儘快理顺工作中存在的业务交叉、职责不清等问题,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贯彻落实8个安全管理规定与正在深入开展的5个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专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按期完成。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要採取多种形式,在全省深入开展8个安全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广大民众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关心安全的舆论氛围。
五、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8个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1年9月6日
规定
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咖、茶座、旱冰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稚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场、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变更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係时,必须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多头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定消防安全标誌,定期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所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定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誌。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应确定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範》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变更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準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并领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或开业。未经消防审核或开业前检查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範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範规定的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定符合规範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设定符合标準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誌。指示标誌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誌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定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範》配置灭火器材,设定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範》和《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範》的要求设定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和防排烟系统,并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定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定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定;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定。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定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火灾的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稚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设定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定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定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定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採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需存放的,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採用相应的安全防範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咖、茶座、旱冰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稚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场、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变更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係时,必须明确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多头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定消防安全标誌,定期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所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定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誌。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应确定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範》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变更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準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并领取《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或开业。未经消防审核或开业前检查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範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範规定的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定符合规範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设定符合标準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誌。指示标誌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誌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定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範》配置灭火器材,设定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範》和《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範》的要求设定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和防排烟系统,并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定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定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定;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定。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定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火灾的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稚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设定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定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定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定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採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确需存放的,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採用相应的安全防範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