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式暂行规定》在1994.06.23由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式暂行规定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4.06.23
- 实施时间:1994.06.23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巡察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併处罚。二人以上同时违反《巡察规定》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罚。
第四条 依照《巡察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许可权进行裁决:
(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无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财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由区巡警大队或市巡警直属大队裁决执行;处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巡警支队裁决执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执行。
第五条 公安巡警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赔偿损失的;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门处罚许可权或职责的。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公安巡警部门与其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执勤巡警处理违反《巡察规定》行为时,适用下列程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受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受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交受处罚人;
(四)超出巡警处罚许可权的或者行为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执勤巡警应当作好巡察现场笔录,将行为人带至巡警部门处理,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条 违反《巡察规定》需要暂扣财物的,执勤巡警应开具《暂扣财务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同时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併交当事人。
第九条 执勤巡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财物送达巡警部门;暂扣财物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巡警部门。
第十条 巡警部门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给予处罚,适用下列程式:
(一)传唤。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行传唤。
(二)讯问。对被讯问人巡警部门应及时进行讯问,被讯问人要如实回答巡警部门提出的问题。讯问应当製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讯问笔录上籤名或者盖章。
(三)取证。巡警部门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製作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籤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的,依照《巡察规定》和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裁决。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处罚人,一份交受处罚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归裆。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受处罚人。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件副本一併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依照《巡察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财物,巡警部门可暂予扣留。对暂予扣留的财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 被暂扣财物的人,经巡警部门书面通知,半年内不到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财物按规定程式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巡警部门暂予扣留的财物,除收缴或者没收的外,应退还原主。
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不能及时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门可委託有关部门作价变卖;不能变卖的,清点登记后销毁。
第十四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依据《巡察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受处罚人应将罚款当场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递交指定的巡警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六)项作出处罚不服的,受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複议,複议机关应当在接到複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複议决定;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