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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2019-07-21 06:59:53 百科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 外文名:Interim provisions of Huainan Municipalit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people's police
  • 发布单位:81211
  • 发布日期:1996-01-29
  • 生效日期:1996-0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6年1月2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区域。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设立巡逻警察支队,具体负责市区主干道、广场、车站、码头、立交桥及繁华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採取以徒步为主,脚踏车、机动车相结合的巡察方式,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巡察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章与制止违法行为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方式以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式为主,对不适用当场处罚或者超出本规定职责範围和处罚许可权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在综合执法时,遇有职责交叉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场,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为主。
第六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巡警标誌。并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办事,自觉接受民众监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民众应当支持和配合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警职责和职权
第八条
巡警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协助维护经营管理秩序;
(五)参与处理紧急治安事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六)接受公民报警,为民众提供救助服务;
(七)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八)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採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可能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发现确有嫌疑或身份不明的,应当就近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遇有拒捕、袭警、抢夺武器、行兇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或者警械。
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突发事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附近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员,可以移送附近的公安机关约束到酒醒。
第十四条
巡警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範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製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倒卖车票、船票、文体活动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六)胁迫他人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枝、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枝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哄抢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人民警察指挥的;
(四)无理拦车、强行登车、扒车、追车或抛物击车,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随意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誌、标线和信号指示的;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时间、道路上强行驾车的;
(四)驾驶和乘坐机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二)违反规定骑脚踏车带人的;
(三)乘车人向车外投掷杂物,有碍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四)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不听劝阻的;
(五)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各种车辆所载货物散落、飞扬、泄漏的,对车辆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立即打扫洁净并採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予以取缔,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电力、邮电、环卫等公用设施的;
(二)擅自设定、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誌、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採取安全保护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有(三)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房、堆物的;
(二)虽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道面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沿街设定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擅自张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
(三)在主干道路、广场以及路牌、桥樑栏桿、供电通信桿线、行道树上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七条
乱倒垃圾和污水等污染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和清洁污染面。行为人是居民的,并处50元以下罚款;是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非法贩卖、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誌、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堆放物品,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和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听制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或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扣留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对携犬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处罚程式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处罚拘留、20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由巡警支队裁决;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财物的,由巡警大队裁决;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巡警依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依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製的裁决书。
巡警部门或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複议权。
第三十七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製作的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複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複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複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複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巡警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被处罚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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