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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20-03-10 15:02:34 百科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4.10.12
  • 实施时间:1994.10.12

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护人民民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蔡甸区。
洪山区、蔡甸区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船舶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誌后,方可通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或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拘留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複製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过去有关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6月2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期间,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作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草案)》。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百零八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6月21日上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决定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向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百零九次主任会议进行了汇报。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的审议和修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符合我市的实际,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修改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决定(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修正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爆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修正稿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修正稿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在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删去。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修正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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