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天祝藏族自治县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徵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託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範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範围和责任主体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複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更改案件材料、不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或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有其他隐瞒重要违法事实或虚构违法事实和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不按照本部门量化的自由裁量权标準进行处罚的;
(七)案件承办人员不如实汇报案情,致使案件定性处理不準的;
(八)採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变卖扣押物品抵缴罚款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式的;
(九)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查办行政违法案件,不按规定製作法律文书或者违反法定程式的;
(十一)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条件或限额收缴罚款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上级机关做出的複议决定的;
(十三)不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收费和罚没款的;
(十四)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没款收据的;
(十五)应当组织听证而未按规定程式组织听证的;
(十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造成违法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七)对情节複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
(十八)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生及财产权职责的;
(十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由于执法办案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取证后提出正确的建议,审核人和批准人予以否决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于审批错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执法过错或错案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行政複议机关複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二)错误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因过失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案件;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而造成执法过错或错案的;
(四)当事人在行政複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故意隐匿的新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导致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五)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
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许可权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许可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採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覆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不服责任追究的规定申请覆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央、省、市在本县的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发布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4日颁布的《天祝藏族自治县行政执法过错及错案责任认定、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