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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19-09-03 19:48:53 百科

河北省卫生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北省卫生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日期是省政府1998年3月27日批准,执行单位是各市卫生局、厅机关。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卫生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 日期:省政府1998年3月27日批准
  • 发文号:省卫生厅冀卫政法字(1998)2号
  • 执行单位:各市卫生局、厅机关

介绍

河北省卫生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此件业经省政府1998年3月27日批准,省卫生厅冀卫政法字(1998)2号文印发各市卫生局、厅机关各处室、华北石油卫生处执行)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卫生工作秩序、依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由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託执行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责罚相当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渠道主要有:
(一)引起行政複议、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认为有错误的案件;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和人民民众举报的案件;
(五)其他渠道反映有问题的案件。
第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许可权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循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批准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未发现、未纠正的,追究批准人的相应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卫生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执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卫生厅(局)决定。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性质、情节、责任和承担形式,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卫生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的人事部门执行,按照干部管理许可权和有关程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複查,複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诉。
複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和追究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河北省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暂行)》(河北省卫生厅冀卫政法字[1996]第8号和《关于成立“河北省卫生厅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的通知》(河北省卫生厅冀卫政法字[1996]第7号)即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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