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经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创业扶持、资金支持、创新推动、转型升级、市场开拓、服务保障、权益保护、附则9章53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8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4-5-23
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3日
条例
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扩大城乡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準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需要,确定重点扶持的产业和行业,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检查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
发展改革、工商、规划、国土房管、人力社保、科技、财政、金融、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各自职责,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保护中小企业享有的自主经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社会责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人力资源、契约管理、智慧财产权等制度。
第七条 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谘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享有平等的进入权,任何部门不得设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创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和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开展创业辅导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开展创业教育,设定创新创业辅导课程,设定模拟创业平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创业谘询、创业培训,增强其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中小企业,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籍、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事宜。
第十二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劳动保障、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小型微型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从事鼓励类行业需要贷款担保的,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画时,应当充分考虑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
鼓励各类资本在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以及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建设、改造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五条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应当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法律政策谘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和商务楼宇、商品交易市场等产业集中区,并为其聚集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信息谘询、管理培训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等事项。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本区域中小企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支持企业发展其他专项资金的统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融资。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对中小企业进行上市辅导,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设立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或者机构,引导其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中小企业,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引导中小企业及各类社会组织出资设立或者参与互助性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成员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申请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对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质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以信用信息徵集、信用评价、信用培育、信用担保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徵集和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智慧财产权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增强对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工商、智慧财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智慧财产权。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开发和套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研製新产品,创新企业管理。
对中小企业自主研发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採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享受资金扶持、人员培训、科技政策、金融服务、市场开拓、公共技术服务等方面政策优惠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谘询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其科研设施和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遴选优秀教师和科技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训、指导和技术服务。
鼓励本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进一步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加强产学研协同创新和项目交流合作,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加快科技成果向企业转移,促进现有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或者实施产学研合作项目,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享受资金补贴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
第五章 转型升级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以下途径转型升级:
(一)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採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生产设备、装备进行改造;
(二)引进、吸收、集成套用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智慧财产权、管理方法;
(三)由传统製造企业向现代服务企业转型;
(四)开展设计创新,加快产品升级换代和品牌建设;
(五)开展人员培训和管理创新,强化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中小企业通过以上途径转型升级,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资金等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各类产业集聚区改造升级公共设施和服务平台,创新管理机制,提升吸纳和承载中小企业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支持重点,推动中小企业集成、集约、集群发展:
(一)培育引进龙头骨干企业,引领带动中小企业发展;
(二)鼓励支持企业间加强研发设计、生产製造、行销服务等全产业链的系统改造和协同创新;
(三)创建集体商标,发展区域特色和品牌;
(四)支持发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等技术改造项目,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监督中小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等法律法规,对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责令关停,促使其兼併重组、有序退出。
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优先供给科技型中小企业、龙头项目、创新研发中心等建设。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採购,政府採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採购信息发布制度。对纳入政府採购的项目,採购人和採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採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採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政府採购计画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份额,安排面向中小企业的订货契约和服务协定,并逐步扩大比重。
在政府採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产品可以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採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价格扣除。
第三十八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以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政府委託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展位或者展馆,并适当降低中小企业参展费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支持其产品、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套用。符合条件的,经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导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係。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协作活动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落实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内外标準认证,提升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创建自主品牌。
第四十二条 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製造、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套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外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企业开发和建立行业信息技术套用平台,为中小企业信息化提供软硬体工具、项目外包、工业设计等服务。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路建设,集聚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式、专项资金等方面信息,并集中在中小企业信息网站上发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併及时提供信息。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创业指导、投资融资、技术、法律、智慧财产权、信息、管理谘询、职业技能培训等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增强服务功能,引导其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数据的採集和动态监测,及时準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行业分布及发展动态、服务环境建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準和範围,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扩大收费範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
任何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实施变相收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占有或者使用中小企业财产,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提供赞助。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图书或者参加考核、评比、达标、研讨、培训等活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维权机制,完善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式和方式,及时办理并给予答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
2005年9月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并于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该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改善我市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自2010年下半年实施科技小巨人成长计画以来,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成为新的经济成长点,有力促进了战略性新兴产业、民营经济发展,通过支持中心城区发展楼宇经济,拓展了发展空间,带动了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各类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已成为中小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正积极提升聚集和培育科技企业的能力。截至九月底全市共有中小企业20.61万家,从业人员380万人。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4.7万家,科技型中小企业专利申请占全市企业总量的85%。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需加以解决:一是我市对中小企业发展虽然建立了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制,但各级政府仍需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落实国家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二是为激发全民创业的活力,有必要制定具体措施,为创业者提供支持和帮助;三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改善融资环境,拓宽融资渠道;四是随着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加快,亟需创造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良好氛围,促进现有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壮大;五是对中小企业的服务保障需进一步加强,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有待规範和提高,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数量偏少,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仍处于探索阶段,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快速发展需要。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中小企业实际状况,吸收採纳国家和我市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一些政策措施,重新制定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创业扶持、资金支持、创新推动、转型升级、市场开拓、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八章,总计五十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依据,保留了原《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的部分内容,结合我市发展中小企业的实际,将一系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中的经验做法予以法定化,在扶持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技术创新、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机制创新,着力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培育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增强政府支持力度。
一是强化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职责,明确对中小企业总的支持扶持政策,原则确定政府各有关部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重点内容,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二是推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通过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园区及产业集聚区、产业集群的转型升级,推动各类中小企业创新转型,提升竞争力,实现持续协调发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三是加强中小企业权益保护,健全中小企业维权投诉机制,完善中小企业维权渠道,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四是加大资金支持力度,通过运用国家和我市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採购,对涉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及特色产业发展等事项予以扶持。(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
(二)鼓励扶持创业。
一是加强创业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及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组织和支持开展面向城乡各类创业者的创业谘询、辅导和服务,增强其创业能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二是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画时应当充分考虑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鼓励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改造建设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是引导中小企业聚集发展,在滨海新区相关功能区、中心城区、区县工业园形成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鼓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中小企业发展。(第十七条)
(三)缓解融资困难。
一是拓宽融资渠道,引导、支持和培育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利用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工具进行融资,採取多种措施加大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二是鼓励金融创新,鼓励发展小型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服务。积极发展各类融资担保,引导设立互助性担保机构,有关部门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时应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是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意识。(第二十五条)
(四)激发技术创新。
一是制定技术创新激励扶持措施,在资金扶持、人员培训、科技政策、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市场开拓、品牌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有效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利用其人员、设备、数据等科技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力资源和技术服务,推动产学研项目合作交流,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是加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园区载体建设,鼓励建立各类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建设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五)加强服务保障。
一是建立中小企业公共信息集中发布制度,由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行业动态、办事程式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集中发布,增强中小企业获取信息的能力。(第四十四条)
二是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服务平台网路,形成各类服务资源开放共享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第四十五条)
三是鼓励创业辅导、融资服务、技术支持、法律服务、智慧财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管理谘询、职业技能培训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对社会性服务机构加大扶持力度,发挥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部分人大代表和中小企业负责人意见。之后,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4年4月29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中小企业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最佳化公共服务、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需要,确定重点扶持的产业和行业,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二、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中小企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利益义务的规定与第六条、第八条有关规定重複,建议予以删除。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删除草案第七条。
三、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有关精神,草案应当取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同步的要求。同时结合目前工作实际,应当增加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企业发展其他专项资金的统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草案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信息谘询、管理培训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等事项。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本区域中小企业的发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支持企业发展其他专项资金的统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针对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较为困难的问题,建议草案就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草案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有关方面提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鼓励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设立和参股金融机构的内容,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缺乏直接关联性,建议不在草案中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批准设立和参股金融机构属于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的职责,按照立法法不属于地方立法事权範围,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草案增加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向中小企业技术转移、技术扩散方面的内容,同时结合我市有关规定,调整草案第三十条的有关表述。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加强产学研协同创新和项目交流合作,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加快科技成果向企业转移,促进现有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或者实施产学研合作项目,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可以享受资金补贴支持。”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需要对政府如何鼓励企业转型升级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草案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小企业通过以上途径转型升级,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资金等支持。”
七、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企业实施兼併重组、关停并转的情形中,“产品无销路、工艺技术落后”和“产品质量差、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等情况,都应属于市场调节範围,政府不宜直接对其关停并转,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草案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监督中小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等法律法规,对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责令关停,促使其兼併重组、有序退出。”“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供给科技型中小企业、龙头项目、创新研发中心等建设。”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不仅要规定鼓励中小企业参加政府採购,还应当增加规定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採购。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草案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政府採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产品可以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採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价格扣除。”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2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2014年5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专题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修改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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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召开的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将于7月1日起实行,从创业扶持、资金支持、创新推动、转型升级、市场开拓、服务保障、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规定,为改善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法制“护航”。
针对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较为困难的问题,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监督中小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等法律法规。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优先供给科技型中小企业、龙头项目、创新研发中心等建设。在政府採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产品可以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6%至10%的价格扣除。
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準和範围,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扩大收费範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任何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实施变相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提供赞助、订购报刊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