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本条例共三十五条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1990-01-19
- 生效日期:1990-03-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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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来源
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繁荣文化市场,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发行、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的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图片和年曆等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製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碟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製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碟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四条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的发行、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不断满足人民民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第五条鼓励发行反映改革与建设成就,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民众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发行、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人民民众,开展社会监督,依法管理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
对在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经营和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经营和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是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发行、出租和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音像市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进行管理。
第十条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维护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经营者、放映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经营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发行和出租业务,必须报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按原审批程式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发行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营业条件,网点设定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发行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管理人员。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製品。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管理人员。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製品。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国中以上文化程度。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和音像製品。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和音像製品。
第十四条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的经营者,不得超越核准的营业範围。
第十五条外地单位未经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图书报刊音像製品。
第十六条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兇杀暴力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必须严格查禁。
第十七条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查禁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採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属于市属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办的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外地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通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被停售、暂扣和封存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属于市属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主办的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外地出版单位出版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通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图书报刊音像製品零售单位必须从图书报刊音像製品批发单位进货。
个体书店和书摊必须从本市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个体书店和书摊必须从本市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九条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的广告、价格和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展销活动的,必须先经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批准,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四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城乡文化馆、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从事录像放映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市广播电视行政机关批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录像放映业务。
外地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录像放映业务。
外地录像放映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录像放映业务。
第二十二条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一律不得放映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录像节目。
第二十三条开展录像放映活动的单位,必须从合法的录像製品经营单位购租录像节目带,不得从事複製经销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刊音像製品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和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予以取缔;视情节轻重,没收录像放映设备,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製品批发业务或者其它超越核准营业範围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图书报刊音像製品进货规定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购进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禁的图书报刊音像製品、非法所得和录像放映设备,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有关出版、印刷、广告、价格和进出口管理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複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图书报刊音像市场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放映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中关于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