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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10-14 13:36:54 百科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是由2013年02月08日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
  • 发文机关:国务院
  • 发文字号:国令第632号
  • 发文日期:2013年02月08日

档案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例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体着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体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係,鼓励计算机软体的开发与套用,促进软体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体(以下简称软体),是指电脑程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脑程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电脑程式的源程式和目标程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体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体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体开发,并对软体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体着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体享有着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体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体,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体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体,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定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体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体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体着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体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档案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体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体登记的收费标準由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体着作权
第八条 软体着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体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体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体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複製权,即将软体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体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体的权利,但是软体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路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体,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体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体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体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体着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体着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体着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体着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体着作权属于软体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体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体,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契约约定。无书面契约或者契约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体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是,行使着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体整体的着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体不能分割使用的,其着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託开发的软体,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委託人与受託人签订书面契约约定;无书面契约或者契约未作明确约定的,其着作权由受託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体,着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契约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契约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体着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体着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体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体;
(二)开发的软体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体。
第十四条 软体着作权自软体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体着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体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体着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体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体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体着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体着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体着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体着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着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体的合法複製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体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複製品损坏而製作备份複製品。这些备份複製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複製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複製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体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套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体着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体。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体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体等方式使用软体的,可以不经软体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体着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体着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契约。
许可使用契约中软体着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体着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契约。
没有订立书面契约或者契约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体着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契约。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体着作权的许可契约,或者订立转让软体着作权契约,可以向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体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体着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体着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体的;
(二)将他人软体作为自己的软体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体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体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体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体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体着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体的;
(六)其他侵犯软体着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体着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複製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製作侵权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着作权罪、销售侵权複製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複製或者部分複製着作权人的软体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路传播着作权人的软体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着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体着作权而採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体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着作权人的软体着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体着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体着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採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体着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体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体複製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体开发者开发的软体,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体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体的着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体的複製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体是侵权複製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複製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複製品将给複製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複製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体着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体着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体着作权契约纠纷可以依据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契约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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