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于1993-01-11,发布文号为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19号公告。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发行管理条例
-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19号公告
- 发布时间:1993-01-11
- 生效时间:1993-01-11
简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号公告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发行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3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1993年1月1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1993年1月11日
具体内容
天津市图书报刊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发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本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出版、印製和发行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製、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出版、印製、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
禁止出版、印製、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
禁止出版、印製、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製、发行基金,支持、保障学术科技着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製和发行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製和发行活动。
第五条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製、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製、发行和音像製品的发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权和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製、发行和音像製品的发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权和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创办图书或者音像製品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批准的单位持批准档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创办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徵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创办单位的决定后十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创办非正式报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内部报刊準印证。
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準印证。
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準印证。
第十条图书出版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出版活动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登记。
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或者合併、迁徙等,按照原批准程式办理有关手媳续。
第十二条禁止、转让、伪造、假冒、买卖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準印号。
音像製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製工作委託给複製和发行单位。
音像製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製工作委託给複製和发行单位。
第十三条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审批、协作出版及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音像製品应当载明标準编码。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準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準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条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特许证件后,由指定的单位印製。
第十七条挂曆、年曆画、图卡、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或者样品。
第三章 印製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条创办複製音像製品的单位,按照本条例关于创办音像製品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式办理。
第二十一条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製品複製单位承担印刷业务时,应当验明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製品複製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自行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不得擅自加印、加录和销售承印、承录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複製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等。
(三)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录、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立即停印、停录、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音像複製许可证。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自行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不得擅自加印、加录和销售承印、承录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複製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等。
(三)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录、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立即停印、停录、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音像複製许可证。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区、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音像製品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销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邮政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髮行业务。
不得转借、转让、抵押和买卖发行许可证和经销许可证。
邮政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髮行业务。
不得转借、转让、抵押和买卖发行许可证和经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发行单位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六条发行单位不得经营非正式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
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不具有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应当经区、县以上新闻出版或者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和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进出口贸易和对外出版交流,分另由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範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着作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和进出口贸易,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本市单位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第三十一条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印製单位承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印製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举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展销活动或者在外国举办我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展销活动的,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徵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着或者揭发、协助查处非法出版、印製和发行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内的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合法开业证件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印製、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申领有关证件时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买卖、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準印号以及其他出版、印製和发行许可证件的;
(四)出版、印製、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
(一)未取得合法开业证件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印製、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申领有关证件时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买卖、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準印号以及其他出版、印製和发行许可证件的;
(四)出版、印製、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
第三十五条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内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準音像製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準音像製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製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对外合作出版或者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準音像製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準音像製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製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对外合作出版或者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
第三十六条印製单位擅自转让、租借承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或者擅自加印、加录、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或者非法经营总成本一倍以内的罚款,并可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展销活动的。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展销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以上条款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可单处或者并处。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製、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有权临时採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複议;複议机关须在接到複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複议决定。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複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製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发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印製、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製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3. “第三十六条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删去该条第(六)项中的“对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样。该条以下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订部分条款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对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以下四条: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印製、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製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製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修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和《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0号)的规定,在处罚种类和幅度上作了新的调整,以使《条例》内容与其相一致。
二、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上条款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可单处或者并处。”删除。
修改理由是: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单处或并处,已在上述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中明确,此款不必重複。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修改内容,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