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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19-11-12 06:11:02 百科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0.09.25
  • 实施时间:2010.09.25

修订的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着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着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範围,合併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準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範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国小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国小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範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徵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挂曆、年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準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準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準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準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準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準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準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契约,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託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託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託,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定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範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定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定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範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範围、地址或者兼併、合併、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範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着作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採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修订草案》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于1999年6月21日经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实施7年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我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了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条例》中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予以修订。而且,随着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相继修改,《条例》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相吻合。这次修订,主要是为了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一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对《条例》予以修订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关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和企业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审核的规定,属于地方增设的行政许可,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规定;公安部门实施的“特种行业许可”,国务院已决定取消,故在《修订草案》中作了修改。
《条例》第二十六条“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与上位法《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即未授权地方对总发行业务审批,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不得设定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故删除。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取消此行政许可事项,故删除。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项有关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查验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关于“地方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规定,故删除。
《条例》第三十五条“本市单位与境外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审批”的规定,属于地方增设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规定,故删除。
(二)与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
2001年底,为了应对入世,国务院对《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作出了全面修订,而《条例》是1999年颁布施行的,其中一些规定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照上位法作出如下修改:
《条例》中第六条第四款“申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依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档案已不再执行,故删除。
《条例》中第十二条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和限制印数”的规定,依据新闻出版总署的档案已不再执行,不符合当前出版管理工作的实际,故删除。
《条例》中第十五条“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国小教科书,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版、印製和发行。”规定的内容在《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已作相应修改。
二、《修订草案》对原《条例》修改的其他内容
为加强我市出版管理,原《条例》主要规範了我市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审批、变更,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相关法律责任,这些内容现在仍是可行的,故应予保留。本《修订草案》主要是为了解决与《行政许可法》和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或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个别条款,除此之外,还对《条例》作出了一些修改,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
《修订草案》与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相衔接,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
(二)出版管理部分
《修订草案》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对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进行了重新梳理和归纳。
(三)印刷管理部分
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对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的规範进行了重新调整。
(四)发行管理部分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对申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许可条件、程式、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法律责任部分
本着不重複设定的原则,将“法律责任”中上位法已有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予以删除。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5月24日上午对《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新闻出版局,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建议。
2005年5月24日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三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新闻出版局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进一步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
下面,就建议表决稿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第三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款关于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单位管理职权的规定,应从做好服务的角度加以规範。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内容是针对过去由这些单位负责审验有关图书报刊的职责规定的,鑒于现在审验规定已取消,建议表决稿将这一内容删除。
二、关于第十七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的涉及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应要求出版单位慎重审阅。据此,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範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徵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基本成熟、可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3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5年4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新闻出版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已经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同意,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下面,我就二次审议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规定
草案建议删去原条例规定的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内容。有的部门提出,该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对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根据实际需要徵求民族、宗教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利于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据此,二次审议稿保留此规定。
二、关于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条件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来说要求过高。据此,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定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範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此外,还对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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