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传海诉(反诉人)刘建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是2014年07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7月30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740号
原告(被反诉人)范传海。
委託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刘建业。
委託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传海与被告刘建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传海及其委託代理人房健、被告刘建业的委託代理人王滨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传海诉称,2012年12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航天电子9号楼工地内,我驾驶的河北H37232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倒车,刘小闯受僱于刘建业,驾驶挖掘机由西向北停车操作,我的车后部与上述挖掘机操作室相撞,导致刘建业的挖掘机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就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刘建业本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其却开动挖掘机用挤压我农用运输车的方式私自扣押了我的车,导致我的车无法驶离现场。事后,我多次催促刘建业要求返还车辆都被无理拒绝。直到2013年3月4日,刘建业才放行了我的车,违法扣押我的车长达3个月之久,导致我的车无法运营,产生了直接的停运损失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刘建业向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建业负担。
被告刘建业辩称,我不同意范传海的诉讼请求,我们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处理,认定范传海负全部责任,但其拒绝修复我被撞坏的挖掘机,造成我的挖掘机无法工作,且其车辆无保险、年检和营运证,我担心其将农用运输车开走逃避赔偿责任,故我扣押其农用运输车,故本案所涉纠纷的责任全在范传海,我不同意赔偿范传海。另外,我就本案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范传海赔偿我停运损失(即我的挖掘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台班费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范传海负担。
原告范传海就被告刘建业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刘建业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是:第一,2013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其反诉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法院判决驳回,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再次以同一事实提出同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我方在交通事故中确实负有全部责任,导致刘建业的挖掘机操作室前玻璃破碎,但刘建业应通过先修理后主张赔偿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採取私自扣押我的农用运输车的方式强迫我调解、强迫我答应其过高的赔偿请求,因系刘建业用挖掘机扣押了我的农用运输车,刘建业所谓的停运损失是其自己能够开动挖掘机但却不开走而故意产生的,过错完全在其自身,在此情况下,其再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建业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刘建业(承租方)与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契约,租赁物为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机一台,约定出租方从承租方制定的出卖方处购入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方为使租赁物日常保持正常的使用状态以及充分地发挥机能,应该进行保养、检查、整修,当租赁物发生故障、损坏时,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都应该进行修理、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刘建业(承租方)与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买卖契约,约定作为购买方与承租方之间融资租赁契约的标的物,购买方向出卖方订购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机一台,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交货地点由出卖方与承租方另行约定。
2012年12月3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航天电子9号楼工地内,范传海驾驶河北H37232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倒车,刘小闯受僱于刘建业驾驶上述挖掘机由西向北停车操作,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后部与上述挖掘机的操作室相撞,导致挖掘机操作室损坏,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建业在事故发生当日用上述挖掘机前臂将范传海的上述农用运输车强行扣押,直至2013年3月4日。
2012年12月24日,刘建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范传海诉至本院,要求范传海赔偿修车费4600元、机械台班费21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刘建业提交2013年5月11日的金额为4600元的修理费发票一张,但未就其主张的台班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遂判令范传海向刘建业给付车辆修理费4600元,并以刘建业主张的台班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刘建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在本案审理中,范传海为证明其运输损失,提交加盖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有收款人范传海签名的2012年8月31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二建航天电子9某厂房运土台班(河北H37232)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计9小时,合计900元”。范传海称,其系按照每天纯收入500元、每月15000元的标準主张3个月的停运损失,但其未与上述用车单位签订契约。刘建业就其主张的台班费损失未举证证明。
庭审中,刘建业称,其系因担心范传海开车走人逃避赔偿,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将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扣押,又因其多次找范传海要求赔偿修理费和台班费被拒,其起诉后法院又长时间未开庭审理,故其将范传海的车辆扣押至2013年3月4日。范传海称,事故发生后,其要求刘建业修理挖掘机后由其负担修理费,但刘建业向其提出两万余元的赔偿主张,其予以拒绝,故刘建业将其农用运输车扣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范传海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刘建业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等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建业在其挖掘机损坏的情况下理应及时修理挖掘机,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其却在其未能就挖掘机的赔偿问题与范传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扣押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长达3个月,该行为于法无据,且侵犯了范传海的合法权益,故刘建业理应就此向范传海予以赔偿。范传海就其按照每天纯收入500元的标準主张3个月的停运损失举证不足,故就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判定。刘建业虽提出范传海的车辆无保险、年检和营运证,但这些方面所涉事项均属于相关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範畴,不属于法院管辖事项,亦不影响范传海主张损害赔偿。
刘建业反诉主张的损失系其未及时修理挖掘机且用挖掘机扣押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所致,故其要求范传海向其赔偿挖掘机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刘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传海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刘建业的反诉请求。
如果刘建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范传海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刘建业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刘建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禹霖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迎宾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740号
原告(被反诉人)范传海。
委託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刘建业。
委託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传海与被告刘建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传海及其委託代理人房健、被告刘建业的委託代理人王滨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传海诉称,2012年12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航天电子9号楼工地内,我驾驶的河北H37232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倒车,刘小闯受僱于刘建业,驾驶挖掘机由西向北停车操作,我的车后部与上述挖掘机操作室相撞,导致刘建业的挖掘机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就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刘建业本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其却开动挖掘机用挤压我农用运输车的方式私自扣押了我的车,导致我的车无法驶离现场。事后,我多次催促刘建业要求返还车辆都被无理拒绝。直到2013年3月4日,刘建业才放行了我的车,违法扣押我的车长达3个月之久,导致我的车无法运营,产生了直接的停运损失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刘建业向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建业负担。
被告刘建业辩称,我不同意范传海的诉讼请求,我们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处理,认定范传海负全部责任,但其拒绝修复我被撞坏的挖掘机,造成我的挖掘机无法工作,且其车辆无保险、年检和营运证,我担心其将农用运输车开走逃避赔偿责任,故我扣押其农用运输车,故本案所涉纠纷的责任全在范传海,我不同意赔偿范传海。另外,我就本案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范传海赔偿我停运损失(即我的挖掘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台班费损失)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范传海负担。
原告范传海就被告刘建业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刘建业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是:第一,2013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其反诉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法院判决驳回,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再次以同一事实提出同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我方在交通事故中确实负有全部责任,导致刘建业的挖掘机操作室前玻璃破碎,但刘建业应通过先修理后主张赔偿的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採取私自扣押我的农用运输车的方式强迫我调解、强迫我答应其过高的赔偿请求,因系刘建业用挖掘机扣押了我的农用运输车,刘建业所谓的停运损失是其自己能够开动挖掘机但却不开走而故意产生的,过错完全在其自身,在此情况下,其再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建业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刘建业(承租方)与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契约,租赁物为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机一台,约定出租方从承租方制定的出卖方处购入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方为使租赁物日常保持正常的使用状态以及充分地发挥机能,应该进行保养、检查、整修,当租赁物发生故障、损坏时,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都应该进行修理、修复,并承担一切费用。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刘建业(承租方)与北京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买卖契约,约定作为购买方与承租方之间融资租赁契约的标的物,购买方向出卖方订购小松牌PC130-7型挖掘机一台,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交货地点由出卖方与承租方另行约定。
2012年12月3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航天电子9号楼工地内,范传海驾驶河北H37232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倒车,刘小闯受僱于刘建业驾驶上述挖掘机由西向北停车操作,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后部与上述挖掘机的操作室相撞,导致挖掘机操作室损坏,操作室前玻璃破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建业在事故发生当日用上述挖掘机前臂将范传海的上述农用运输车强行扣押,直至2013年3月4日。
2012年12月24日,刘建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范传海诉至本院,要求范传海赔偿修车费4600元、机械台班费21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刘建业提交2013年5月11日的金额为4600元的修理费发票一张,但未就其主张的台班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遂判令范传海向刘建业给付车辆修理费4600元,并以刘建业主张的台班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刘建业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在本案审理中,范传海为证明其运输损失,提交加盖有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五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有收款人范传海签名的2012年8月31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二建航天电子9某厂房运土台班(河北H37232)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点至6点,计9小时,合计900元”。范传海称,其系按照每天纯收入500元、每月15000元的标準主张3个月的停运损失,但其未与上述用车单位签订契约。刘建业就其主张的台班费损失未举证证明。
庭审中,刘建业称,其系因担心范传海开车走人逃避赔偿,故其在事故发生后将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扣押,又因其多次找范传海要求赔偿修理费和台班费被拒,其起诉后法院又长时间未开庭审理,故其将范传海的车辆扣押至2013年3月4日。范传海称,事故发生后,其要求刘建业修理挖掘机后由其负担修理费,但刘建业向其提出两万余元的赔偿主张,其予以拒绝,故刘建业将其农用运输车扣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范传海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刘建业提供的(2013)海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等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建业在其挖掘机损坏的情况下理应及时修理挖掘机,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其却在其未能就挖掘机的赔偿问题与范传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扣押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长达3个月,该行为于法无据,且侵犯了范传海的合法权益,故刘建业理应就此向范传海予以赔偿。范传海就其按照每天纯收入500元的标準主张3个月的停运损失举证不足,故就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判定。刘建业虽提出范传海的车辆无保险、年检和营运证,但这些方面所涉事项均属于相关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範畴,不属于法院管辖事项,亦不影响范传海主张损害赔偿。
刘建业反诉主张的损失系其未及时修理挖掘机且用挖掘机扣押范传海的农用运输车所致,故其要求范传海向其赔偿挖掘机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刘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传海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刘建业的反诉请求。
如果刘建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范传海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刘建业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刘建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禹霖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迎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