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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

2019-04-21 05:36:18 百科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9年06月23日发布,自1999年06月2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06月23日
  • 实施日期:1999年06月23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修订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04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批覆(1999),1999年06月12日发布。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1999年06月23日发布。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5号令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于1999年6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函〔1999〕47号),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7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1999年6月12日
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档案:
(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档案;
(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档案;
(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範围内行使职权。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採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法定代表人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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