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19-08-31 01:19:48 百科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为了规範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目的:规範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
  • 参考档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
  • 施行时间:2005年9月1日起
  • 适用範围:上海市企业

基本信息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託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準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係、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託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噹噹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託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複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係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设立的特定标誌,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企业名称属于智慧财产权保护的範畴。
自我国实行企业开业注册登记的法律制度以来,企业名称登记被设定为企业开业登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进行设立登记的预先核准环节,也是企业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目前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实施13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实践中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现有法律规定对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要求过于严格,妨碍企业进入市场。据统计,本市目前现有企业53万户(不包含37万个体户),每年受理新开业企业约11万户。根据现有规定对企业名称使用的“门槛”限制,大多数投资人在企业名称核准时受阻,一般都经历了若干次反覆后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方获得核准。对企业名称核准设立过于严格的规定,使得企业名称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增加了企业进入市场的成本,并成了本市企业经济发展的瓶颈之一。
(二)现行企业名称管理制度中设定的有关判断标準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规定》明确,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但如何判断企业名称之间的“近似”却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和标準。从企业名称登记实践看,核准的企业名称中约有90%的名称难以根据现行的“近似”标準作出清晰判断。由于判断标準过于原则,一方面导致企业名称的核准受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客观上增加了管理的随意性,影响了登记机关名称核准的準确性,另一方面也容易引发企业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相关的行政争议。
(三)对知名企业名称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影响了本市的投资环境。现行企业名称管理制度对国内外的知名企业未提供有效的保护。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往往通过恶意抢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的方式,扩大其企业及其产品的影响力(俗称“傍名牌”),如“张小泉”、“冠生园”等企业名称在全国有多达数十家,“美国英特尔”、“日本大金”等世界着名企业的名称也被抢注。由于这些企业注册在先,致使一些国内外的知名企业来沪投资时,因无法正常使用原本属于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使得其投资受阻。
(四)企业名称与企业注册商标未形成互动保护机制,致使纠纷时有发生。企业名称和商标注册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规範进行调整。一些企业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缝隙”,恶意将其他企业注册在先的知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予以登记使用,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但现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法律规定中,并未限制申请人使用其他企业的知名商标作为本企业的名称,致使被侵权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如本市驰名全国的“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和其“海菱”商标,被某企业分别以“海菱”作为企业名称、“惠工”作为商标名称而恶意注册,严重侵犯了企业名称及其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大量发生的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登记主管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措施。上位法虽然规定了登记主管机关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但对具体处理程式和措施未予规定。从企业名称登记实践看,近3年来上海工商部门受理的90余件企业名称争议中,经调解,企业自愿变更名称的仅19件,约占21%。大多数争议因当事人不配合,工商部门又缺乏相应的手段,导致争议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尤其对明显违法侵权的事例,由于缺乏有效的纠正措施,致使受损企业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
国家的《规定》出台于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的上世纪90年代初,《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现状。据了解,国家在近期内未考虑对《规定》进行修改。基于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完善和最佳化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为本市的经济发展创造一个更加宽鬆的环境,有必要在《规定》设定的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细化有关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标準、强化保护措施,推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朝着更加规範、公正、透明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说明
《条例(草案)》共二十四条,包括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明确企业名称登记的主管机关,企业名称的定义、组成、特性以及名称的禁用内容等;第二部分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程式;第三部分规範企业名称的使用、企业名称的撤销以及有关听证的内容;第四和第五部分分别是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企业名称的组成
按照《规定》要求,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完善,企业限于一个行业或者一种经营特点的传统经营模式正在发生改变,企业的经营範围处于不断变化中,企业跨行业经营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这种形势下,《规定》对企业名称组成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自主发展,也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对企业名称组成已有条件地放宽了限制。根据当前本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现状,《条例(草案)》第四条对企业名称的组成要求作了相应调整:一是将行政区划、字号和组织形式作为企业名称的基本组成部分,不再强调由四部分依次组成;二是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选择确定是否在其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
(二)关于企业名称“近似”的标準
《规定》明确,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但对“近似”未作具体界定。为了增强《规定》对企业名称“近似”标準的可操作性,减少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和局限性,《条例(草案)》第五条对企业名称“近似”的判断标準进行了细化。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设定了五种情形为企业名称的“近似”。这些情形的设定,将名称登记管理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的几种情况进行了梳理、提炼,为企业申请人提交和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确定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準。通过确定企业名称“近似”的标準,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放宽企业名称核准的限制,缓解本市企业名称资源匮乏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
(三)关于企业名称中外省市知名企业字号和本市公共机构名称的保护
《规定》对企业名称使用限制中,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具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和公共机构名称。从本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践看,个别企业通过借用外省市知名企业的字号或者本市知名公共机构名称的方式,扩大其企业及其产品的影响力,引发了诸多争议和纠纷。对此类“傍名牌”的做法,有必要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出发,採取相应的制约措施。为此,《条例(草案)》第七条在企业名称字号的禁止性规定中明确,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高知名度外省市企业的字号和本市公共机构名称中的主体词语”。
(四)关于企业名称登记中对驰名商标和本市着名商标的保护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识别标誌,注册商标是商品的标识,儘管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範,但都直接代表了企业及其产品的信誉。由于企业名称与企业注册商标未形成互动保护机制,一些企业恶意将其他企业的知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予以登记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被侵权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针对上述情况,《条例(草案)》第七条在企业名称字号的禁用条款中规定,企业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驰名商标和本市企业的着名商标”,以便在企业名称登记中对知名的企业注册商标进行必要的保护。
(五)关于企业名称的撤销
按照《规定》的授权,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但对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情形及其具体的纠正程式未予明确。为了规範登记机关撤销企业名称的行为,保证有效行使行政法规赋予登记机关的权力,加强社会对登记机关的监督,《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撤销企业名称的三种情形,并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了企业名称撤销的具体程式。
(六)关于登记机关的听证
登记机关在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或者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作出撤销决定时,由于情形比较複杂,依照现有规定常常难以作出準确的判断,以致妨碍有效的行政决策。为了保证登记机关名称登记行为的公正性,有必要通过设定民主决策的程式,吸纳公众参与,协助登记机关儘可能合理、公正的作出判断和决策。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确定了登记机关可以组织听证的三种情形,并规定登记机关在组织听证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代表参与。
此外,为了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条例(草案)》对企业名称的规範使用等内容作了规定。同时,为了促进登记机关依法行政,《条例(草案)》还对登记机关受理、审核企业名称登记的程式、时限以及具体要求等作了相应规定。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徵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徵求法院系统的意见。为了修改好条例草案,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就修改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遵循地方立法儘量不抄上位法和条例调整範围只限于企业名称登记阶段、不涉及企业名称规範使用的指导思想,条例草案修改稿删除了部分与上位法重複的条文和企业名称规範使用方面的内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由原来的24条压缩到18条,减少了四分之一。
同时,基于条例草案的条文作了较大压缩,调整範围只限于企业名称登记阶段。因此,条例草案的名称也作了修改,由原来的“管理条例”修改为“管理规定”。
(一)关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许可权问题。有的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的核准许可权表述不明确。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可以跨区域委託表述不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上海市只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崇明县工商分局有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权,冠有上海市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有崇明县县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由崇明县工商分局核准;市辖区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同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各区县工商分局办理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在区域上应限定为工商分局各自辖区範围内。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託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企业名称组成问题。有的委员认为,企业名称应该由四部分组成,这不仅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而且还能增加企业名称资源。有的委员认为,企业名称由三部分组成,对“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作强制性规定,这样符合当前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实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企业名称组成的规定,应该在上位法的立法原则下考虑企业名称的可用资源和当前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实际。为此,建议将该条分三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第二款修改为:“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的特点,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準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第三款修改为:“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关于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界定範围。有的委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前加“同行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界定範围是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相同行业。为此,建议该款修改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四)关于企业名称中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高知名度外省市企业的字号”和“本市公共机构名称中的主体词语”界定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有的部门提出,在企业名称登记立法中不宜对本市企业的着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有的委员还提出,条例还应考虑到高知名度跨国企业字号的保护问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高知名度外省市企业字号、本市企业的着名商标和高知名度跨国企业字号,是否可以用地方立法进行保护、作出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涉及到市场主体的市场準入条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地方法规对企业名称禁止性内容不能创设新的规定。关于“本市公共机构名称”,其概念和外延都难以明确。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合併为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第二款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二)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所有人同意的除外;(三)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係、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四)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五)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关于企业名称的撤销。有的部门提出,企业名称的撤销问题比较複杂,建议作进一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撤消企业名称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企业主体的注销、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等,已超越了本条例所要调整的範围。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相应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关于企业名称撤销请求的审查、第十九条关于企业名称撤销的后果的内容,相应修改条例草案第二十条涉及企业名称撤销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关于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的听证。有的部门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可以组织听证”改为“应当组织听证”,增加听证的强制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将听证制度引入企业名称登记,有利于规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听取利害关係人的意见,作出正确的判断。为此,建议该款修改为:“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係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直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部委规章,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委员认为,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本条例的立法依据。经研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根据当时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式暂行条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因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属行政法规。另外,条例草案调整的是企业名称登记阶段的规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两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所以可以不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本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企业名称近似的具体标準是必要的,但近似的标準过于严格,不利于降低企业名称登记的门槛。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对企业名称近似的细化採用排他性的规定,有利于扩大名称的可用资源,也有利于保障名称申请人的权利和规範行政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中的自由裁量权。为此,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员建议,条例草案应加强对企业名称外文翻译的规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企业名称的外文翻译属于语言文字规範,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准登记。为此,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