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19日发布施行。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档案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2010年11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1993年8月19日
- 目的: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开发
- 负责机构:省盐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业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製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製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製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樑、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滷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政府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徵收、徵用盐田需徵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徵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基金,专项用语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製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製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製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画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準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準的产品不準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準和工作规範。
第十四条製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準,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製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画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第十七条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食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契约、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託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禁止在使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製品:
(一)不符合使用盐卫生标準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使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製品。
第二十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製。
第二十二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画的纯硷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三条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誌,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製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许可权,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部门申请複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複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複议决定。申请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製用盐。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注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9〕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0号),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为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省经贸委的盐业行政管理职能: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研究拟订全省盐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拟定全省盐业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措施,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盐、食盐年度产销总量平衡计画、分配调拨计画及政府储备计画。
4、负责对食盐专营工作和有关盐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5、负责对开发盐资源、开办製盐企业的审核。
6、负责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设立许可(包括新设、换证、变更等)的初审,并上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7、负责碘盐加工企业设立审核。对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不合格碘盐,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加工资格。
8、负责对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审批。
9、负责食盐(含碘盐)批发业务的审批和食盐批发许可证[含转(代)批发]的审核发放。对批发企业批发不合格碘盐,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批发资格。
10、负责食盐批发企业经营区域和销售範围的审定。委託省盐务局负责对省盐业公司下属各分公司食盐批发经营区域和销售範围的审定,报备省经贸委。
11、负责製盐企业停产、转产审批。
12、负责徵用盐田的审核。
13、负责拟定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
14、负责盐场保护区界限的划定审核。
二、省盐务局的盐业管理职能:
1、受省经贸委委託负责食盐準运证的开证和运输计画报送工作。
2、负责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的合理库存量。
3、受省经贸委委託,省盐务局负责食盐政府储备、平衡盐储备管理工作。
4、承担有关的盐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