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暂行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长治市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暂行办法
- 地点:长治市
- 性质:暂行办法
- 实施时间:2011年1月1日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做到“欠薪有错、用工有责、讨薪有法、追究有方、处罚有责”,建设本质安全型城市,根据《劳动法》、《劳动契约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建筑领域农民工用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领域施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係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契约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係,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近五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将无故拖欠、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务分包企业、假借讨薪以达到其他目的的人员、非法包工头和不积极配合政府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项目负责人纳入重点监管範围,并定期向建设单位或用工企业通报。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按照《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预存工资保证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建筑企业工资保证金预存证明》,未预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出具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长治市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暂行办法》进行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市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审委员会要及时将等级评价结果通报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时,要将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体系中的劳动契约管理和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预防措施,加强日常巡查,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在发现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时,要及时解决。根据欠薪事件情况,对其进行分级,启动相应级别的处理程式。
第七条 依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数、金额、社会危害程度由高到低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欠薪讨薪群体性事件(Ι级):
1、涉及劳动者人数达50人以上的;
2、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
4、人社部门认为其他需要作为Ι级对待的欠薪讨薪群体性事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欠薪讨薪群体性事件(Ⅱ级):
1、涉及劳动者人数达20人以上,不足50人的;
2、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
3、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4、人社部门认为其他需要作为Ⅱ级对待的欠薪讨薪群体性事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性欠薪讨薪群体性事件(Ⅲ级)
1、涉及劳动者人数20人以下的;
2、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下的;
3、人社部门认为其他需要作为Ⅲ级对待的欠薪讨薪群体性事件。
第八条 发生重大欠薪讨薪事件(Ι级)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发生较大欠薪讨薪事件(Ⅱ)级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程式进行调查处理,并通报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条 发生一般性欠薪讨薪群体性事件(Ⅲ级)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程式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案情需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处理欠薪讨薪事件中,根据案情事态发展情况,认为需要上升或下降级别的,可以启动相应级别的处理程式。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公安、建设、工商、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範围内共同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一)人社部门的职责。要建立通报制度,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向相关部门通报;负责对工资数额、涉及人数、用工主体进行核定,对拖欠工资的原因进行调查。
(二)公安部门的职责。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有效防止事态恶化;对在欠薪讨薪事件中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部门的职责。负责对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非法分包或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争议导致工资无法支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核定,并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工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无照经营单位或其他应由工商部门处理的情形进行处理,。
(五)工会组织的职责。负责积极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有效防止因工资争议产生的群体性事件。
第十四条 各部门在处理欠薪讨薪案件过程中,应当切实履行好相应的职责,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在处理案件中有玩忽职守、不作为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企业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
第十六条 为了及时解决建筑领域因拖欠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决定建立工资备用金制度。工资备用金制度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专户,并预存一定资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用于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社会影响比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保障农民工及时领取工资的应急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划拨工资备用金,划拨数额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但市级专户预存数额不低于300万元,县级专户预存数额不低于100万元。
第十八条 财政、公安、银行等相关部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资备用金制度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工资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只能用于紧急情况下预垫付建筑企业拖欠建筑领域农民工的工资。
第二十条 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启用工资备用金:
(一)建筑企业拖欠工资数额巨大, 且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在工资保证金支取后,仍存在拖欠行为的;
(二) 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因建筑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确实需要启用工资备用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全面调查确定其合法财产足以清偿所使用的工资备用金,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建筑企业的合法财产足额保全,经审批后,及时向工资备用金专户开户银行发出《工资备用金启用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工资备用金支取统一由分管副市(县)长召集相关部门共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的《工资备用金启用通知书》后,应在当日将工资备用金专户中相应资金划拨到劳动者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函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未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银行将工资备用金专户中相应资金划入建筑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劳动监察机构现场监督建筑企业将所欠工资发给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四条 工资备用金启用后,建筑企业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启用工资备用金金额和利息,如确有困难三十个工作日不能偿还的,经审批启用工资备用金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偿还,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故意拖欠工资,採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工资备用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工资备用金详细台账,定期与银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资备用金使用不当,清偿不力,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