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号
《四川省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 省长:张中伟
- 发布时间: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範四川省行政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备案,保证行政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範性档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行政规範性档案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我省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依据法定许可权,按照规定程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覆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档案。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我省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範性档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省、市(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其他政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应将拟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範性档案,并按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五条规範性档案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範性档案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告”等名称。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牴触。
规範性档案应当科学的规範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範性档案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範性档案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範性档案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工作部门制定规範性档案,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对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範性档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徵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的规範性档案草案,要採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範性档案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徵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提出重要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範性档案,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起草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徵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规範性档案草案。
工作部门制定规範性档案,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範性档案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範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範性档案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徵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採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範性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规範性档案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草案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法制部门(机构)报请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规範性档案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经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託人主持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其委託主持的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规範性档案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经审议决定后,必须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範性档案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範性档案。规範性档案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範性档案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範性档案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情况报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对已公布的规範性档案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