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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

2019-04-03 06:01:38 百科

吉林省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

吉林省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是为了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制定的管理,保证规範性档案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规範性档案制定办法
  • 审议通过:2013年2月19日
  • 施行:2013年5月1日起
  • 部门:吉林省人民政府
  • 档案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範性档案制定的管理,保证规範性档案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覆适用的档案。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按照法定职责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机关。

第三条

本省规範性档案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範性档案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複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改进文风,确有必要,讲求实效。规範性档案用语準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範性档案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已经明确的内容,下级规範性档案原则上不作重複规定。

第七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原则上实行计画管理。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每年年初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编制并下达规範性档案年度制定计画。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託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範性档案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徵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採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範性档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範性档案草案,广泛徵求意见。公开徵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採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有关机关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範性档案的请示;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
(三)规範性档案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徵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範性档案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採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规範性档案的制定程式;
(六)是否与其他规範性档案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範性档案时,有权要求规範性档案的起草单位对规範性档案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查工作。未能提供有关资料和依据,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查。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起草规範性档案的单位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徵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等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规範性档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範性档案草案和合法性审查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制定规範性档案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範性档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缓制定规範性档案的建议。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範性档案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一般由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对规範性档案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发布。规範性档案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明确施行的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吉林省规章规範性档案监督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实施后,制定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清理。清理工作按照《吉林省规章规範性档案清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布的规範性档案超越法定许可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档案的内容不适当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发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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