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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级统计工作规範

2019-04-24 11:34:56 百科

安徽省乡级统计工作规範

2013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皖政办秘〔2013〕165号印发《安徽省乡级统计工作规範》。该《规範》分总则,统计人员,统计工作条件,数据採集、审核与上报,原始记录与统计台账,统计服务与资料管理,附则7章32条,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印发的《安徽省乡级统计基础工作规範》(皖统〔2008〕71号)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安徽省乡级统计工作规範
  • 印发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皖政办秘〔2013〕165号
  • 类别:规範性档案
  • 印发时间:2013年10月24日
  • 施行时间:2013年10月24日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乡级统计工作规範和安徽省企业统计工作规範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3〕1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统计局制订的《安徽省乡级统计工作规範》和《安徽省企业统计工作规範》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4日

规範

安徽省乡级统计工作规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乡级统计能力,促进乡级统计工作规範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範。
第二条 本规範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统计工作,参照执行本规範。
第三条 乡级统计工作在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标準、统计调查制度,依法依规完成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在全国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和经济普查等大型普查期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本辖区的普查机构,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监测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统计业务,指导村级和调查单位统计工作,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辖区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贯彻实施情况,配合上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人员

第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在乡镇(街道)在编在岗人员中明确1人担任首席统计员,承担辖区内的统计业务。乡镇(街道)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人员承担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首席统计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须徵得所在县(市、区)统计局同意后,按照“先进后出”原则,接任者在原首席统计员离任前1个月到岗交接、学习,或上挂所在县(市、区)统计局学习业务。首席统计员聘期应不少于2年。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参加上级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统计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辖区内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发生伪造、篡改数据、资料毁损、泄密等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责任。

第三章 统计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应保障统计工作开展所需的办公条件,包括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专用计算机、印表机、複印机、照相机、扫瞄器、资料柜以及基本通讯设备,应有标示牌和专用公章。
第十二条 乡镇应实现与省、市、县统计网路的互连互通,保证统计信息採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的需要。
第十三条 乡级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大型普查和专项调查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对首席统计员、辅助统计员、辅助调查员和记账户等人员发放统计工作项目补助,补助标準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以下统计业务工作管理制度,保障统计业务工作正常开展:
(一)数据採集审核报送制度;
(二)统计业务岗位责任制度和统计人员考核制度;
(三)数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四)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第四章 数据採集、审核与上报

第十六条 乡镇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并按照基本单位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实行动态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布置和收集基层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对迟报单位催报。不得代替调查单位填报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乡镇应对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报表及时审核、查询,保证数据準确、结构合理,无逻辑性、趋势性差错。数据审核、查询记录应填写完整。
第十九条 乡镇应对迟报、拒报,以及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调查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报县级统计机构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乡镇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时间、方式等要求上报统计资料。以纸介质上报的统计报表应乾净整洁、内容完整、签章齐全;以网路传输、磁介质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完整规範,并及时备份和列印留存。
第二十一条 统计数据上报后,乡镇对上级统计机构查询的数据应在规定时间核心查、答覆,不得代替调查单位修改统计数据。

第五章 原始记录与统计台账

第二十二条 乡级统计工作应建立和管理相关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指导和规範辖区内基层单位依法设定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二十三条 原始记录内容应包括记录名称、日期、填写单位名称、填制人姓名、经济业务内容及相关数据等;统计台账内容应包括台账名称、指标名称、计量单位、报告期、填制单位名称、填制人姓名、统计负责人姓名等。
第二十四条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设定和管理应规範化,手工登记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字迹清晰,电子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及时备份、列印留存。
第二十五条 统计台账的製作应以原始记录和基层报表为依据,不得随意修改;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及时据实更正,并签名备查。

第六章 统计服务与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对外提供、发布和使用的本地重要统计数据,须经县级统计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乡镇应围绕当地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为党委、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统计信息在採集、处理、传输、存储以及保管过程中不丢失、不泄密。
第二十九条 乡镇应对统计资料进行分类管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统计资料管理人员变动时,应正式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统计资料的保存时限:原始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汇总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重要统计档案、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及普查资料应长期保存。磁介质资料应及时备份,刻录光碟存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範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乡级统计基础工作规範》(皖统〔2008〕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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