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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9-05-10 22:11:30 百科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是为规範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 概述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
  • 第一条:为规範城市排水行为,
  •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画。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线。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採用符合国家标準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定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澱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準和验收程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範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
(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製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準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线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水质检测,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硷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线上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水量、酸硷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安排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检测;监测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排水水质标準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排水标準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澱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採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準。
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的监测结果,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依法向社会发布。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
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定、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覆。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徵收标準,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许可权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併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準一併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线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範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託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準,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採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定明显标誌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範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準、规範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範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範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桿、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河湖景观、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沖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準,应当符合国家标準和规範。
第三十九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準。禁止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线。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四十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準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同时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备水源用户拒绝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镇。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準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準》可以重複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订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修订内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採用符合国家标準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线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範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定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定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档案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档案上籤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最佳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準、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準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準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準。”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準和验收程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契约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範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併,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採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契约、维护运营契约,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準,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託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準,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併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併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準一併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準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準,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蹤、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套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採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範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準,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明显标誌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沖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準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準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準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準》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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