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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19-04-01 14:01:07 百科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条例。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 地区:呼和浩特市
  • 对象:城市排水
  • 目的: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市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迸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末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条 进行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採用排水回用设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覆后,应当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人网手续,方可接入。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承担其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并签定施工保护协定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
第十四条 纳大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範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排水设施,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物应当设定符合国家规範要求的化粪池;
(二)从事餐饮业的应当设定符合国家规定的隔油设施;
(三)洗车场应当设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沉澱池;
(四)新增排水设施接口应当增设沉泥井和拦物格栅;
(五)其他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五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託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养护巡查制度。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採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影响公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誌。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暂停使用相关设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採取临时补救措施,为居民排水提供便利服务。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掩埋、占压、移动、穿凿、毁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範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雨水明渠、暗沟、调节池等城市雨水排放和安全度汛重要设施使用功能的;
(五)擅自移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排水流向、取水、泄水的;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当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列入城市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医疗卫生单位、生产剧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其他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準》的,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準的,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在临时排水许可期间,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準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排人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如排放污水超过环境保护标準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延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期。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排水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按规定办理排水变更手续排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未及时组织抢修,并採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立明显警示标誌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複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排水是体现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誌。呼和浩特市城区的雨、污水排放,解放前基本是自然漫流和明渠排放。解放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排水事业的发展,在百废待兴、经费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开始投资兴建城市排水设施,使我市的排水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城市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一直无章可循,乱接、乱建现象严重,存在的隐患极多,给我市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进一步规範城市排水,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从我市实际出发,着力强化排水管理的执法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一部城市排水管理法规,已经成为实际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2004年6月,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和市属有关单位以及常委会法律谘询顾问,并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广泛徵求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派员参加了立法考察。8月10日,法制委员会会同农业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起草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农业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向社会各方面徵集回来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8月18日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4年8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天津、苏州、哈尔滨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条例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六章,二十八条。需要说明的主要有:
(一)关于适用範围,条例第三条规定适用範围为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四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同时排除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
(二)关于执法主体。我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原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水务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三)关于施工保护协定书。由于目前我市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建设与基础设施改造,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排水设施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规定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与施工单位签订排水设施施工保护协定书,用法律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保护排水设施安全,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关于排水许可制度。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国务院于今年公布了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包括“城市排水许可”,据此,参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法管理办法”,条例确定了我市的“排水许可制度”,同时根据我市实际,将《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规定为六个月,以加强监管力度,减少超标排放,保护我市水环境。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设定的罚款,其种类、幅度都是在严格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体现了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六)关于条例结构。按照自治区和我市地方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规範面小、内容单一、条数较少的法规,一般不设章节。但为便于实际执行中按照职责对照、查找,因此分设了六章。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23日下午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排水事业的发展,呼和浩特市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内容比较全面,可操作性强,同意批准这个条例。组成人员同意农牧业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同时对条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农牧业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修改稿。现将审查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并签定施工保护协定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故障”后加“和损坏”内容;在“措施”后增加“对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誌”内容。
三、根据审议意见,建议条例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产业废水”改为“污水”。
五、根据审议意见和对条例第十七条的修改情况,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城市”前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处分”后加“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项“故障”后加“和损坏”内容,在“措施”后增加“、设立明显警示标誌”内容。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条中的“产业”一词若没有特殊含义,建议删去。因“产业废水”是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区别于“生活污水”而提出的,这样表述有特定含义,建议保留为妥。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二十日”申请期限是否太长,建议斟酌。经我委与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了解核实,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要进行污水微生物分析、培养、测定等系列工作,需要二十天的时间才能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建议保留原来的规定。
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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