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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

2019-03-31 10:36:03 百科

甘肃省行政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为加强对行政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原《甘肃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甘肃省行政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
  • 性质:地方性法规
  • 施行时间:2015年9月1日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範性档案(以下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规範性档案分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和部门规範性档案。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印发的规範性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为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範性档案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範性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範性档案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託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範性档案: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範性档案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範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範性档案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範性档案不再作重複规定。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发改部门按照法定许可权制定的规範性档案除外。
规範性档案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範性档案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部门规範性档案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
第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係密切的,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徵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範性档案,起草部门、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网路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範性档案草案,广泛徵求公众意见,徵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 “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範性档案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三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準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牴触,符合机关公文处理的规範和要求。
第十四条 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範性档案解释权。
第十五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範性档案自动失效。
因特殊情况不需要标注有效期或者确需超过最长有效期限的政府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部门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徵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档案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範性档案;
(四)徵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牴触;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许可权;
(四)具体规定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五)起草的程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覆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应当採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採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範性档案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的政府规範性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範性档案起草规範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草案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草案过程中应当採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草案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範性档案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範性档案而无法按正常程式运行的,草案经审核通过后,可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第三章 监督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範性档案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部门规範性档案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範性档案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规範性档案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範性档案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媒体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具体事项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製规範性档案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範性档案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级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和本级政府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目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人。
对政府规範性档案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其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处理;对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审查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规範性档案有违法不当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发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机构的联繫,建立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定期通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範性档案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归档管理。规範性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第四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
规範性档案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标注有效期的规範性档案,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範性档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规範性档案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採取书面徵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範性档案的下列情况: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範性档案,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越权制定规範性档案的;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的规範性档案,未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的;
(三)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採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範性档案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规範性档案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範性档案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範性档案备案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规範性档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规範性档案,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的规範性档案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 月1日起施行。 原《甘肃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解读

重新修订的《甘肃省行政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实施,是省政府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修订《办法》的背景
制度建设是发展软环境的主要组成部分。一个地方的发展环境优劣,在很大程度上与当地出台的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规範性档案有直接的关係。2008年制定实施的《甘肃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对于我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範化、法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规範性档案仍然存在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比较突出等问题,如2015年省政府共纠正18件违规档案,占到报送备案规範性档案总数的8.5%。这种情况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从源头上加以解决,使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在我省规範性档案管理制度中得到明确和规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于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公权力中,行政权力具有使用频率最高、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关係最密切等特点,对于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显得尤为重要而迫切。行政权力需要通过各级政府机关制定发布规範性档案来行使,如果规範性档案违法或不当,就会从源头上导致违法行政行为发生。为了确保规範性档案合法有效。省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关于规範性档案的管理体制
规範性档案的管理,属于行政监督範畴,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办法》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明确了规範性档案的管理主体:一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建立健全规範性档案管理制度。二是将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二)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职责:《办法》规定规範性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规範性档案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对违法违规的规範性档案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建议本级政府撤销。同时,赋予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实行前置审查的职权,由此解决了政府法制机构以往开展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工作缺少法律依据和监管手段的问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中央在甘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职责:负责本单位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规範性档案档案管理等职责。
三、关于《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了原《办法》的名称。目前“规範性档案”範围相当广泛,但我国法律法规对“规範性档案”的概念内涵未作统一界定,在实践中对于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造成了不少困难。为了与其他类“规範性档案”相区别,将原《办法》中的“规範性档案”改为“行政规範性档案”。
(二)健全了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制度。《办法》明确了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的範围、程式和具体要求以及审查机构,健全了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有违法不当内容的规範性档案责令纠正制度,并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或与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三)确立了规範性档案“三统一”制度。《办法》首次确定规範性档案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将“三统一”制度确立下来,从源头上杜绝了规範性档案依据缺失,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等现象。
(四)实行了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和定期清理制度。《办法》规定,规範性档案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範性档案自动失效。规定对规範性档案每两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及时清理,并明确了清理的主体。
(五)建立了规範性档案评估制度。《办法》规定,标注有效期的规範性档案,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範性档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对规範性档案评估的原则、方式、程式及评估主体等做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办法》的其他重点内容
(一)完善管理程式。《办法》第二章明确了规範性档案的起草单位、档案名称称、审核修改、提交审议以及签发等起草与审核的程式。对于起草、审查规範性档案过程中,广泛听取意见作出了具体规定。建立了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规範性档案草案徵求意见和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制度。审查程式的规範化、制度化,既有利于督促起草单位採取措施纠正存在的问题,也有利于保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管理手段。《办法》建立的规範性档案“三统一”制度、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和定期清理制度,是我省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省做法进行的制度创新,是规範性档案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强化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
(三)实行考核与问责。我省规定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在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体系中所占比重不低于10%。《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把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性工作来抓,要把所有规範性档案纳入备案审查範围,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究。要把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行政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办法》第五章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列举了由政府法制机构对违法违规制定规範性档案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範性档案,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情形。同时,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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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甘肃省行政规範性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施行,是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大意义。
《办法》在充分调研论证、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将原“管理办法”的35条,修订充实为现在的 45条,内容深化拓展,体系更加完备,亮点更为突出:一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了原办法名称。将原“管理办法”中的“规範性档案”改为“行政规範性档案”。明确其为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二是全面推行规範性档案“三统一”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逐步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範性档案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有效防止规範性档案政出多门、发文不规範等现象。三是进一步健全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制度。增加了规範性档案目录报送的具体时限,明确了规範性档案的审查机构,对建立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协作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也做了具体规定。 四是建立了规範性档案有效期制度。明确规定规範性档案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 “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範性档案自动失效。五是明确细化了规範性档案评估制度。对规範性档案评估的原则、方式、程式等做了明确规定。六是加大了规範性档案监督管理力度。对制定机关违反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和备案审查规定的情形做了列举,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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