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区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现将《安平县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依照《河北省规範性档案制定规定》和《衡水市行政规範性档案制定规定》,健全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範性档案,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覆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行政规範性档案分为政府规範性档案和部门规範性档案。县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範性档案为政府规範性档案;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範性档案为部门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县政府及各乡镇、各部门行政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机构可以制定行政规範性档案: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各乡镇、各部门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七条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範、公开。
第八条规範性档案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徵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託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範性档案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规範性档案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徵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民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政府工作部门报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範性档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和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函;
(二)规範性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和纸质、电子文本;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徵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规範性档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採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採纳情况。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部门报送的规範性档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徵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规範性档案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範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牴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範性档案制定程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报送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成的,经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部门。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通过。
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或者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收到送审稿后立即进行审查。
除列入立项工作计画的规範性档案外,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本级政府交付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範性档案,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办公室完成对规範性档案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範性档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範性档案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範性档案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範、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七条报送部门收到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範性档案进行修改。
报送部门对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县政府规範性档案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範性档案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範性档案,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档案名称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範性档案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範性档案名称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条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範性档案,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範性档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範性档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规範性档案在实施满一年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进行效果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由制定机关做出继续实施、修订、废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範性档案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範性档案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範性档案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覆。对答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複查申请,属于县政府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接到複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複查并书面答覆。
第二十五条规範性档案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範性档案,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负责规範性档案审查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规範性档案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