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地区:昆明市
- 条例数:35
- 实施时间:2011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樑、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管养并重、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画;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计画,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沟、管线、桿线,以及公交站台、绿化、环卫、城市照明、无障碍等设施的建设计画,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画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準、规範和规程。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樑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準和规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範,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定警示标识,採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定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定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誌,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採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定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樑、隧道保护範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沖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樑、隧道上设定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定警示标誌,採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準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定围栏及警示标誌;
(五)建筑垃圾採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範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採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樑、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樑、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準,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準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範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採取安全措施,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明示许可内容或者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设定警示标誌、围栏,未採取安全措施、袋装收集清运建筑垃圾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樑、隧道保护範围内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樑、隧道上设定悬挂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走对《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 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 理。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生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樑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 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 主管部门及供电、电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行政生管部门共同做好城 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管辖範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 收和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 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控告。
“对监督、制止、举报、揭发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 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画配套建设。道路规划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道路建设 应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进路建设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式进行,必须实行报 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 和资质证,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準、规範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 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部门进 行竣工验收。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接收管 养。”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的挖掘、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施 工,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和安全,避免扰民,作业现场必须设定明显标誌 和採取安全围栏等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誌,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 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桥樑、涵洞设立桥名、限 载、限速、限高等标誌,并加强桥樑、涵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桥樑、涵洞安全和畅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车辆通过桥樑、涵洞,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 定。装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通过桥樑、涵洞的,应当经 市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枇準,不得依附桥樑、涵洞架设管线或修建设施。”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九)项,修改为:“损坏、侵占城市道路、桥 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 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属必须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採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等处 罚,也可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 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 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樑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 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樑上 和涵洞内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採取保护措施,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对责任单位 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挪动城市道路、桥樑的附属 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準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虽经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技术标準进行道路 建设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 5000元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 (八)、(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 以10000—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暂扣财物,直至拆除违法逮筑物、构筑物。”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卞列行为之一的,由其 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 许可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 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査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 施管理部门有前款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 对单位给以赘告、责令改 正,并对直接责任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複议, 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四十一条删除。”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订正,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的修 正,重新公布。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于2010年8月27日经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现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于1997年9月28日经批准实施后,分别于2001年、2004年和2005年进行了三次修订。但随着昆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城市化进程中,城市道路管理逐渐暴露出城市道路规划作用不明显、管理主体不明确、新建道路移交工作缺乏规範操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养维护工作不到位、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管理缺乏法规规範、财政投入难以满足道路管养工作需要等问题,法规已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为此,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将《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修订纳入年度立法计画,市政府成立了修订工作小组,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收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在进行了徵求各部门意见、赴外省市实地考察、公开徵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程式后,进行反覆修改完善,数易其稿,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条例(修订)》明确了管理主体,强化了道路的规划管理和财政投入,规範了城市道路移交的条件和程式,细化了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占用和挖掘管理措施。既吸收了外省市的先进经验和成功做法,又符合现代新昆明建设的实际,内容全面,可操作性强。修订后的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牴触,符合上位法精神,对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新昆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昆明市对《条例(修订)》进行一审、二审期间,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提前介入了对法规的修改和论证工作,所提意见、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已基本被採纳,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修订)》,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条例。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请予审查。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1997年9月10日举行第64次会议,此后 又召开了第65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认为,随着昆明市城市化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 发展,城市人口和交通流量迅猛增长,人民需要有一个高质量的生 活环境,因而省、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城市道路建设,先后新建、拓 宽、改建了部分城市道路和桥樑,形成了“环形、辐射、过境”的道路 网路格局。但城市道路的建设速度仍赶不上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加 之管理跟不上,道路失修失养严重,以路为市、占道经营情况突出, 造成交通不畅,绿地不足,严重影响了人民民众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为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 功能,制定《条例》把昆明市城市道路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显得 十分必要,对昆明市创建优秀旅游文明城市,改善市容环境,迎接’99世博会的召开,也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条例》是根据国务 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的,指导思想明确, 理顺了管理体制,措施具体,可操作性强。《条例》经昆明市人大常 委会通过,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财经委员会又遨请省、市有关部 门对《条例》进行论证,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 报,同意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进行审议,此后根据常委会委员们审 议提出的意见,再次作了修改。
二、关于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职责问题。《条例》作为地方 性法规,其贯彻执行需要政府的领导和所属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 因此,将第四条改为“昆明市及其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 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 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在第五条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範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在第六条、第七条行政 主管部门职责中增加了必要的职能和文明执法、接受民众监督及 服务方面的内容。
三、关于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的问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 从昆明市的实际出发,建议将第二十六条改为“在城市规划区範围内(下同)应加强城市道路和农、副食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禁 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桥樑等)从事经营活 动。对于本条例颁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干道上以路为市的农、副食 品等市场要清理整顿,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经过统一审批和加强 管理,按照市场规划和建设的要求,逐步进行搬迁;不得再批准新 的占道经营市场”。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合併到第二十七条,文字 上也作了修改。
四、关于城市道路损毁的赔偿问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有关 “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负责赔偿”的表述与该条的本意不一致, 该条的本意是造成城市道路损毁的,负责赔偿。伹损毁道路还会引 出给他人造成伤害或报失的问题。因此,在该条第一款“等处罚”后 增加“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它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 任”;删去第(五)、(六)、(八)、(十一)项中有关赔偿的内容。另外第 (十一)项中“偷盗、收购”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因此删 去“偷盗、收购”四字,在“附属设施的”后面加进“负责赔偿”的内 容,以体现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第(六)、(七)、(十一)项由于对城 市道路及人民生活和安全影向极大,因此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 处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委员们意见,调整 了处罚金额和幅度。
五、第三十三条的安全保护措施,规定由几家主管部门批准, 容易造成相互扯皮,建议改为“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商水利、公安
等部门意见,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三十七条对审批的“有关责任人 员”属公务人员不宜进行经济处罚,因此,删去“经济处罚或。”第三 十九条增加了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第四十一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改为“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昆明市人 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内容的补充。.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昆 明市的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修改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