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南京市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2019-03-19 15:49:42 百科

南京市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现将《南京市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 时间: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颁布人:南京市人民政府
  • 宁政发2011: 290号

档案发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1)2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规範性档案管理规定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本市规範性档案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法治政府建设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四年行动计画》以及《江苏省规範性档案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覆适用的各类档案的总称。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区县政府;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市政府直属机构(以下称授权组织)。
依法可以制定规範性档案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非常设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下列档案不适用本规定:
(一)表彰或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单纯转发上级行政机关档案的通知;
(五)对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告、通告、通知、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技术操作规範(规程);
(八)工作计画、工作部署、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含规範性档案内容的除外);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档案。
第四条 本市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审查、备案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製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範性档案,不得作为向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範性档案制定、审查、备案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职责法定的原则,符合法定职责和程式,坚持权责一致;
(三)以人为本的原则,有利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有利于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五)民主公开的原则,将公众参与作为必经程式;
(六)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区县政府办公室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市、区县规範性档案制定、备案、公布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办公室负责协调本部门规範性档案制定、报送备案、公布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规範性档案的审查和备案、前置审查,组织评估与清理等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本单位规範性档案审查、报备、评估、清理工作。
第七条规範性档案制定、审查、备案、公布、评估和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範围内的事项制定规範性档案。
政府规範性档案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或者指定相关部门起草。其他规範性档案由本单位组织起草或者指定其所属机构起草。也可以邀请专家、有关组织参加起草或者委託其起草。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机关职权範围事项的,由一个主办机关组织联合起草,其他机关配合。
第十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二)行政徵收徵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强制检测、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五)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民众自治组织的职责;
(六)机构编制事项;
(七)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限制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八)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做好下列準备工作:
(一)拟订工作计画并落实工作机构及人员;
(二)明确管理和执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对照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
(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并对实施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採取书面、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形成徵求意见处理情况的书面材料。
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充分徵求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对规範性档案主要内容分歧较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分歧的,提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由市政府办公厅、区县政府办公室转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其他制定机关审议发布的规範性档案,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提请政府审议发布的规範性档案,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请示和规範性档案草案;
(二)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包括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範性档案),徵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相关参考资料。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许可权、程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可行;
(四)与相关规範性档案是否协调、衔接;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符合规範;
(六)是否创设了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在下列期限内审结:
(一)一般规範性档案,在10个工作日内;
(二)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规範性档案,应当立即办理;
(三)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或者争议较大,需要进一步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的规範性档案,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对不属于规範性档案的,2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时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或者需要徵求部门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提出意见。
通过网路、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应当刊登拟制定档案的主要内容、徵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繫人和电话。
徵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三)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将分歧及审查处理意见一併提请制定机关决定;
(四)因制定依据正在发生重大调整等情况,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五)对超越法定职权範围,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的,提出不予审查通过的意见。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部分规範性档案实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制度。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制定规範性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发布实施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重大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範性档案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
(二)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属于先行先试重大改革创新措施的;
(三)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可能引起较大社会争议的;
(四)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徵收与补偿,环境和资源保护,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社会保障措施,以及价格调控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措施。
前款规範性档案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适用前置合法性审查的规範性档案,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应当在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前,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时汇报。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规範性档案实行统一编号制度。规範性档案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经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规”字档案形式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範性档案发布之日。
没有公布的规範性档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施行惠民、救济等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具体实施日期的;
(三)处理紧急或者突发事项的。
无间隔期或者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应当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规範性档案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範性档案应当注明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其中暂行(试行)档案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範性档案自行失效。但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範性档案,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规範性档案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範性档案中规定适用期。
第二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论证并重新制定公布。未重新制定公布的,自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规範性档案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可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制定机关发布。规範性档案解释与规範性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政府规範性档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报备。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的规範性档案由制定机关向市政府报备,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机关报备。
第三十三条 报备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制定说明包括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规範性档案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製定依据的,应一併提供。
第三十四条 对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报备的规範性档案,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暂缓备案登记决定。
对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备;补充或者重新报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存在违法内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对继续执行该档案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市政府中止执行部分内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备或者不纠正规範性档案存在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範性档案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牴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载明申请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申请,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範性档案资料库,对规範性档案实行报备台帐管理。
第四十条 规範性档案备案审查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和年度通报制度。
市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市政府规範性档案管理情况报市政府,抄报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每年一月份,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规範性档案管理情况及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现行有效的规範性档案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南京政府法制网予以公布。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规範性档案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指导和协调,规範性档案的实施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评估。
第四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入口网站设立评估专栏,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登载被评估档案全文和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评估可以採用抽样调查、网路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谘询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评估内容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制定目的所採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其他规範性档案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是否具体可行,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五)绩效评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分析以及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保留、修改、废止规範性档案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规範性档案定期清理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範性档案集中清理一次,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变动情况,适时进行专项清理。
规範性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修改、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明显不一致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有效期、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四)规範性档案之间不协调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六)涉及向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单独对民间资本设定附加条件的;
(七)与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不一致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修改、废止的。
第四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档案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技术规範
第四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的用语应当準确、简洁、通俗,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规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範性档案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複表述。
规範性档案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複杂的除外。
第五十条 总则一般包括制定宗旨、依据、执行机关和原则。
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文号。依据较多的,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中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位于总则或者附则。
第五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名称,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予以……处罚”的形式。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简称表述为: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信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建委)、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投资促进委员会(投促委)、金融发展办公室(金融办)、环境保护局(环保)、城市管理局(城管)、交通运输局(交通)、国土资源局(国土)、农业委员会(农委)、旅游园林局(旅游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广新)、人口和计画生育委员会(计生委)、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办)、市政府侨务办公室(侨办)、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9日发布施行的《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範性档案备案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9〕59号),2008年6月23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规範性档案审核与备案程式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8〕70号)同时废止。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