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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

2019-05-30 17:04:04 百科

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

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以财办〔2013〕42号印发《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立项,起草,审核,签发与公布,解释、评估清理与彙编,附则7章40条,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
  • 时间:2013年9月29日
  • 分为:总则,立项,起草,审核等
  • 共有章数:7章40条

基本信息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範财政部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关于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管理办法

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财政部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覆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档案。
以下档案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範性档案: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档案;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覆项目的档案;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档案;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档案;
(五)单纯转发的档案;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档案。
第三条 规範性档案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範性档案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範性档案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範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範性档案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範性档案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範性档案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範性档案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範性档案的审核、定期清理、彙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範性档案年度计画,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画送条法司备案。
规範性档案年度计画应当包括规範性档案名称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範性档案年度计画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画。
第十二条 规範性档案年度计画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範性档案与其他现行有效规範性档案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範性档案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徵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範性档案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範性档案,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徵求意见。
徵求意见可以採取书面徵求意见、网上徵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徵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徵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範性档案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範性档案;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範性档案。
第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範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範性档案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档案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档案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範性档案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準确、规範、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範性档案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範性档案一般不作重複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範性档案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複杂的外,规範性档案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条 规範性档案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籤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範性档案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档案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範性档案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範性档案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徵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範性档案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範性档案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範性档案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範性档案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範性档案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範性档案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範性档案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範性档案,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以财政部档案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範性档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範性档案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彙编
第三十一条 规範性档案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蹤了解规範性档案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範性档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範性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範性档案,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範性档案的彙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範性档案收录到财政法规资料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範性档案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覆适用的档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覆适用的档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档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範性档案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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