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是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範丧事活动,根据法规而制定。该《规定》于2000年3月7日以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政府令2012年第1号《黑龙江省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正。《规定》分总则、殡葬设施管理、殡葬管理、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1条,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黑龙江政府印发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 原因: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 发布日期:2000年3月7日
- 执行日期:2000年4月1日
-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
- 省长 :王宪魁
修改决定
修订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中关于开展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20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
二、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
(九)删去《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予以取缔,并”。
…………。
修订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範性档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等决定的衔接,废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删去《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画。”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为村民设定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相关程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範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範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修改为:“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五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準的殡葬设备。禁止製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準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製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製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销售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製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製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準的殡葬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製造、销售,可以并处製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正)
政策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範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画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画。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式后,应当到计画、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範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行销活动。
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準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行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