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在2006.12.29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6.12.29
- 实施时间:2007.05.01
实施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繫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徵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徵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覆。
第八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併、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与职工共商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製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籤订工资协定。
集体契约草案、工资协定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契约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契约。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覆工会;逾期不答覆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拖欠、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支付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契约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契约的;
(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採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谘询服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係随劳动关係转移制度。
职工劳动关係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採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民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係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係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劳动关係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係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準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係的规章、规範性档案的起草、修改,劳动标準条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调整劳动关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範性档案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集体契约和劳动契约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当列入年度预算。由财政转移支付、缴纳工会经费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转移支付经费的年度预算。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缴纳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建立工会后,再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画,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因城镇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补偿资金的落实。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组织合併、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併的,其财产、经费归合併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省、市、县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契约,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覆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契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契约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準,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契约,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工会的书面建议不予研究处理、不予书面答覆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规定(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1994年10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工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制定,对保证工会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保障工会全面履行各项职能,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经济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经济关係和劳动关係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我省工会组建、工会维权等方面的矛盾日趋突出,特别是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相对滞后,困难重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现行的工会法于2001年10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现行工会法,结合我省工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订确有必要。
二、《若干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修改后的工会法颁布实施后,省总工会成立了修订工作领导小组,条例修订工作正式启动。省总工会会同内司工委在调查研究、广泛徵求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及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稿)》,并将该稿印发全省各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省直有关单位和部门徵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经多次讨论研究,法规名称确定为《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较为适宜,从而形成了《若干规定(草案)》。
三、关于法规的体例
我省2006年立法计画中,原定出台的是《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草案)》。我们认为,就地方性法规而言,“实施办法”、“若干规定”等都是法规的具体名称,在效力上都是相同的。以“实施办法”的体例则过于宽泛,很多条文难免沿袭上位法的内容,难以突出地方特色。“若干规定”的体例则在大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进行补充,对原则性的条文进行拓展、细化,增强操作性,有几条则规定几条,较为简捷。从现行的工会法来看,条文规定得比较详细、具体,以“若干规定”的体例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为适宜。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会组织建设。加强工会的组建工作,最大限度的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保障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的客观要求。《若干规定(草案)》第五条对工会的组建作了规定。该条吸收了这些年工会组建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对乡镇、街道、社区、行业及区域等工会的组建作了具体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若干规定(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女职工委员会或女职工委员的设立。针对一些非公企业工会组建过程中存在重重阻力、进展缓慢的状况,《若干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指导工会组建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二)关于工会专职干部的设定和对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保证工会工作的开展,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从事工会工作,《若干规定(草案)》第七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容易与业主发生矛盾,有些工会干部还为此遭受打击报复。因此,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草案)》依据工会法,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和劳动契约方面作出了保护性规定(第六条)。
《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还对企业、事业单位主席、副主席的任职迴避作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工会干部能够真正代表职工行使职权。
(三)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若干规定(草案)》第三条对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其他条款上重点从制度机制上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作用作了规定。一是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制度、集体契约制度和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实现(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二是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和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劳动争议的处理,以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健康权利(第十五和第十六条)。三是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代表职工交涉,对问题进行调查,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以保护职工的劳动权、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四是工会通过参加联席会议与政府建立沟通机制,反映职工民众的意见和要求(第二十三条)。五是通过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方面建立劳动关係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係的各项重大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对三方协商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六是增加了职工董事、监事向职代会报告履职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工会经费和财产。近些年来,我省一些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存在不同程度的拖欠工会经费问题,有的甚至拒缴经费。为了确保工会经费及时、足额拨缴,根据工会法以及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的相关档案精神,参照兄弟省做法,《若干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的收缴作了规定。同时,为了确保贫困市县工会经费的落实,第二款也作了明确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拖延拨缴工会经费等情况,《若干规定(草案)》在工会法的基础上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了加强工会经费和财产的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对工会经费的管理、审查及工会财产的保护、处置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第二十九和第三十条)。
(五)关于工资协定的协商和签订。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内部工资分配製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籤订工资协定,对保障劳动关係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係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11月8日发布实施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若干规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对“工资协定”的协商、签订和通过的具体程式作了明确规定。
另外,参照兄弟省市做法,为促进各级工会的组建,《若干规定(草案)》保留了原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设立后未按规定组建工会,应缴纳建立工会筹备金的规定,同时,新增了待工会组织建立后按比例返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工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依法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经徵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若干规定(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工会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确立和完善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若干规定(草案)》依据工会法对原条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对工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济(第三十二条)。二是对侵犯工会在劳动关係协调过程中的建议权和监督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9月27日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将草案送省总工会、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司法厅、省企业家协会、省总商会等单位徵求意见,分别召开部分国有、民营、外资等企业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和工会负责人座谈会,了解我省工会组建情况以及工会开展工作的情况。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二次审议稿。12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省总工会和省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贯彻执行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的实际,制定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工会具有提高职工素质、协助企业开展生产经营的职能,草案对此应作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的表述不够全面,没有强调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应当与国家法相衔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繫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在企业尤其是在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组建工会较为困难。而上级工会对基层工会组建或开展工作指导也不够。草案应在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工会,健全基层工会组织,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等方面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设立工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同时,增加规定:“省、市、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谘询服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人员範围规定较窄,不足以包括所有应迴避的人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有的同志提出,有些单位存在单位领导随意罢免工会干部的情况。因此,为规範罢免工会干部的程式,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二方面的规定:一是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二是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为明确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设立标準,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合法权益遭到单位侵犯时的救济措施不够具体。还有的同志提出,这两条规範的侵权行为,属于同一种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併规定,并细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措施: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其停止侵害,予以改正;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书面答覆;逾期不答覆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同时,增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不依法签订劳动契约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契约”等二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交涉、干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八、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关于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规定,难以满足工会工作的需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争议调解、劳动法律监督等工作,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九、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关于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係随劳动关係转移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不便于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职工劳动关係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为保障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草案应对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二是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三是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一些单位存在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现象,致使工会工作难以开展。因此,为加强工会经费的收缴,保障工会活动的正常开展,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二是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上级工会可以通过银行划拨欠缴的工会筹备金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规定相应修改为:对不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单位终止后,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如何追偿,草案应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工会被撤销,上级工会接收其财产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草案应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工会被撤销的,上级工会在接收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二是单位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二、三款)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等原因被解除劳动契约,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应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契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支付赔偿金;职工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十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工会工作人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