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2019-09-01 17:10:37 百科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对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 河涌的综合效益,于2000年10月1日开始在广州市实施的政府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
  • 地区:广州市
  • 内容:河涌的管理
  • 隶属:政府档案

规定施行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充分发挥 河涌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涌,是指用于防洪、排涝、排水、 航运的天然河道(珠江干流、流溪河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
本规定所称河涌附属设施,是指水闸、截污栏、护栏、渠箱、泵站等设施 。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範围内从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 、保护等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涌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政府的分工,对市辖区範围内的荔湾涌、司马澳口 涌、沙基涌、马涌、新河浦涌、东濠涌、猎德涌和沙河涌(天平架桥到珠江段 )及人工湖泊实施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辖区内河涌的具 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市河涌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防洪排涝总体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 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河涌应实行有计画整治,整治计画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水 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河涌管理範围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红线确定。
对尚未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河涌,管理範围按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6米之 间的全部区域确定;没有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具体 範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在河涌管理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定机动车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场、饮食摊档。
(二)利用河涌护栏设定广告、张挂标语。
(三)擅自开启、关闭河涌附属设施。
(四)毒鱼、炸鱼、电鱼、设定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五)种植高桿作物。
(六)在水面浸泡竹木等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确需在河涌管理範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垦植、堆放物料、开採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应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河涌管理範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樑、道路 ,铺设地下管道、缆线,建设闸房、码头等建(构)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 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计画部门申报立项。
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河涌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批覆。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对管理範围内 的河涌附属设施以及穿堤管道、缆线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涌安全要 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画 ,定期组织清疏河涌,保持河涌的畅通及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污水应有计画逐步纳入城市污水系统 集中处理,达到国家和省制定的污水排放标準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条

不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须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排水管网直接向河涌排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质的行为:

(一)向河涌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排放油类、酸硷液及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市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採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採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 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