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该《办法》于1987年10月27日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办法》共7条,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公布时间:1987年10月27日
- 批号:令〔2011〕第10号
- 施行:自1987年4月1日起
- 修订日期:2011年10月20日
通知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修正案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稚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徵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準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徵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徵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档案副本交付地方税务机关。获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档案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準徵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办法全文
(1987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稚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徵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準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徵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徵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档案副本交付地方税务机关。获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档案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