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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条例

2019-12-15 02:01:43 百科

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旅游条例》在2003.11.29由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範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旅游条例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3.11.29
  • 实施时间:2004.01.01

公告发布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29日

旅游条例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範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坚持与历史文化传承、脱贫致富、美丽乡村建设、新型城镇化、现代农业发展和山区综合开发相结合,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全省新的经济成长点和重要支柱产业。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天津旅游的协同发展,建立健全与相邻省份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行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的有关事项进行统筹协调,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发展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提出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推动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向全域拓展。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主管部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
第八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徵,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複建设。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九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採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委託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式报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历史文化、休闲度假及山地、冰雪、草原、滨海、生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运营旅游项目,鼓励专业旅游经营机构发展,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支持混合所有制旅游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旅游企业和旅游创新线上平台的建设,鼓励旅游企业和网际网路企业通过战略投资等市场化方式融合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旅游企业开展网际网路金融探索,拓宽移动支付在旅游业的套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交通线路、公共运输服务设施,把重点旅游景区线路纳入公共运输系统。通往AAAA级以上景区的公路应当逐步达到二级以上标準。
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誌纳入道路交通标誌範围,统一规範设定。
鼓励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运营线路和产品,实现区域旅游客运一体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行销方案,加强旅游整体形象、产品线路以及重大活动的宣传,拓展境内外旅游市场。
外事、商务、文化、体育等部门在组织重大文化、体育、会展、经贸活动中,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介工作。
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公益性专题专栏,开展河北旅游形象宣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沿线、乡村旅游点、旅游集散地、休闲步行街区等区域的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完善老年旅游服务设施,逐步实现老年人、残疾人旅游无障碍。
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区域网路接入服务,推动智慧型导游、电子讲解、线上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和评价制度,指导和监督旅行社完善导游职级、服务质量与报酬相一致的激励机制,落实导游薪酬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範旅游购物市场,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集中连片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鼓励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古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民俗村,开发特色旅游。
支持村民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乡村旅游。
第三章 保护和开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资料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範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旅游景区及周边不得建设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影响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採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不得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者建设毁坏景区景观的经营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后,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服务及价格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有权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範,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配合;
(五)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价格和公安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契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定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车友会、俱乐部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明示消费价格,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不得欺客、宰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住宿,因住宿经营者原因低于契约约定等级档次的;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经营者原因低于契约约定等级档次的;
(三)旅行社安排的景区,因景区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饮经营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五)在与旅行社书面契约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的是假冒、不合格、过期、变质商品的。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行社违反旅游契约约定损害旅游者利益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所缴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参与政府採购和服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託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的範围和标準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服务。
住宿、餐饮的用水、用电、用气,适用一般工业企业价格标準。
第三十二条 网路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船员以及安全设施设备,严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区间段和时间段运营,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
第三十四条 景区票价应当与其规模、等级相适应,并保持合理、稳定。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定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企业标準。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範围内的旅游设施建设、服务质量和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加强景区内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使景区的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符合相应等级标準。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章 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景区内旅游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服务设施,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护和应急救援设施;有条件的景区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和救援人员。
第三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预警、应急通信系统,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自身应急反应能力。
景区发生自然灾害、严重事故等威胁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採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定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并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定期检查维修安全设施、设备;
(二)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誌;
(三)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及时提醒旅游者,并採取有效防护措施;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景区,不得对旅游者开放。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以及潜水、漂流、蹦极、攀岩、探险、水上娱乐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标準,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示。
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运营,并对其安全性能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和警示发布制度。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準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在行程中,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採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组织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案件联合查办、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準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製度,对旅行社实行等级划分与评定製度,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覆核制度,并建立规範的动态管理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相关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法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实行诚信等级评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有严重不文明旅游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有损国家形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视情况追究主管部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四)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进行各种摊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友会、俱乐部等召集旅游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或者导游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的,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意见报告

2016年3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经反覆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同时,也提出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3月28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民侨外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旅发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后经再次修改,《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更为精準,更趋于完善,便于操作。3月29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精减的条款
在分组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有些冗长,重点不够突出,建议精减。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删除与上位法有关规定重複表述的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同时,删除上述条款在罚则中对应的条款,第六十八、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
2、删除机构设定、资金拨付等不宜通过立法进行规範的条款,第十五、二十、五十九条和第五十五条部分内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3、删除应由市场调节而不宜通过立法进行规範的条款,第十七、二十八条部分内容和第十八、二十六条。
4、内容合併到其他条款的,第十四、六十二、六十三条。
二、关于景区主体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要强调景区在安全保障中的主体责任,配备医疗救护和应急设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三十八条。表述为:“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景区内旅游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服务设施,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护和应急救援设施;有条件的景区应当配备专门的医疗和救援人员”。
三、关于景区应急反应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强调旅游发展的信息化,提高景区的应急反应能力。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三十九条。表述为:“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预警、应急通信系统,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自身应急反应能力。景区发生自然灾害、严重事故等威胁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採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四、关于景区安全监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方面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四十一条。表述为:“旅游经营者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以及潜水、漂流、蹦极、攀岩、探险、水上娱乐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标準,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示。经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运营,并对其安全性能定期检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五、关于旅行社行为条款的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规範旅行社行为的条款进行相对集中,以便操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和第六十五条调到第五章,分别作为《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六、关于景区设定管委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组建管委会,对景区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法制委员会认为,旅游景区的规模、性质形式多样,且景区管委会属政府派出机构,地方立法不宜对政府机构设定作出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作了条序调整和文字修改。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草案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託,现就《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据统计,与旅游相关的行业达110个,旅游业每多收入1元,可带动相关产业收入增加4.3元。我省旅游资源丰富,具有对接京津旅游市场的天然互补优势,特别是《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和京张“申奥”的成功,为我省旅游业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十二五”以来,全省旅游业年均增长28%,2014年,全省接待游客3.15亿人次,实现旅游业总收入2561.5亿元,占全省GDP比重超过5%。旅游业已成为新的经济成长点,是调结构、促转型、建设生态环境支撑区的切入点和重要抓手,是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增就业、惠民生、扶贫攻坚的有效途径。但目前我省旅游业发展质量总体上还不够高,对经济的拉动作用还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顺应时代要求和人民期盼,促进旅游业最佳化升级,加强旅游法制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河北省旅游条例》于1996年9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该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推动旅游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在旅游者的权益保护、旅游经营的规範管理等方面作了一些新规定。2009年以来,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等规範性档案,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无论贯彻落实旅游法,还是把相关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法规,都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把修订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2015年,列入立法项目。两年来,民侨外工委会同省旅游局等相关部门,成立了修订条例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认真组织开展工作。一是坚持人大主导、多方参与的立法模式。由民侨外委牵头组织整个立法工作,并提出立法议案。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充分发挥专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作用,两次召开民侨外专委会,对条例文本进行研究修改。同时坚持开门立法,广泛徵求有关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共收到修改意见建议40多条,多数已经採纳。二是对接上位法,认真起草文本。为了与《旅游法》相对接,适应旅游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经慎重研究,这次对原条例做了全面修订,先后四易其稿。三是抓住重点问题深入研究。紧紧围绕旅游统筹协调机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交通建设和市场秩序规範等影响我省旅游业发展的重点问题进行研究,作出法律规範。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王增力全程参加相关调研和起草工作,亲自主持召开座谈会,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积极协调。《条例(草案)》于2015年8月27日经民侨外委第五次会议审议,9月6日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七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72条,与原条例相比,在章节结构、条款内容、语言表述等方面都做了较大调整。
1、强化构建京津冀大旅游格局。《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了三地功能定位,提出构建京津冀大旅游格局,既为我省旅游业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给我们指明了发展方向。据此,《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加强京津冀旅游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行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构建京津冀大旅游格局,打造京津冀世界级旅游目的地。”
2、提出建立旅游发展委员会。旅游业是综合性产业,单靠旅游部门一家难以推动所有工作,现行管理体制下旅游主管部门实际上是“小马拉大车”,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旅游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北京、云南、海南、广西、江西等地已经成立旅游发展委员会,贵州、安徽、天津等地正积极推进。今年五月,省政府出台的《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指出,“在具备条件的旅游资源大县探索组建旅游发展委员会。”秦皇岛市旅发委组建方案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通过,承德、保定两市已初步形成旅发委组建方案。我们认为,成立旅游发展委员会符合我省旅游业发展趋势,很有必要,且条件日渐成熟。据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发展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旅游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旅游综合执法等涉及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3、强化了旅游发展规划方面的规定。发展旅游业涉及到全方位的环境建设和城市整体承载能力建设,只有与相关规划搞好衔接,旅游发展规划才能真正落实。在条例起草时曾规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环保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并徵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了反对意见。同时考虑到如果能够把旅游主管部门吸纳为城乡规划委员会委员单位,在制定相关规划的前期就听取旅游部门的意见,会更主动,利于问题解决。据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旅游业发展应当与当地生产力布局、城乡发展、土地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有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4、完善了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条例(草案)》强化了对发展旅游业的政策支撑。一是加强旅游交通建设。长期以来,我省旅游交通建设薄弱,对旅游业发展制约明显。为突破旅游交通瓶颈,打通“景区最后一公里”,《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运输服务设施,把重点旅游景区线路纳入公共运输系统。通往国家AAAA级以上景区的景区公路应达到二级以上标準。”二是加强投融资力度。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有限的财政投资撬动和吸引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具备旅游资源开发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三是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针对我省旅游企业存在着小、弱、散、差,综合实力弱,市场竞争力不强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专业旅游经营机构,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支持优势旅游企业实施兼併重组,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或产业联盟。宾馆饭店适用与一般工业企业相同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準。”四是推进产业融合。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为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提供旅游平台,形成新业态,成为当前旅游业转型升级的新动力、新方向。《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对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以及发展乡村旅游做作了规範。
5、加强了对旅游市场的规範管理。为加强旅游执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体系,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针对民众反映的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过高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票价,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举行听证会,徵求旅游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景区管理与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旅游景经营者实行质量等级评定製度,并建立规範的动态管理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监督管理。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河北省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旅游资源丰富,但旅游发展总体质量还不够高,为促进旅游业最佳化升级,进行旅游方面立法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后,将草案文本印发十一个设区的市、定州、辛集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发改委、交通厅、住建厅、物价局、工商局、文物局等省直有关部门并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徵求意见。赴秦皇岛、张家口市进行调研,分别与相关部门和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座谈。同时,还专门徵求了省旅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赵勇和副组长田向利、秦博勇的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意见并结合“十三五”规划建议和省旅游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对《条例(草案)》又作了研究修改。2016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民侨外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旅发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18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后又根据国务院最近颁发《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作了补充完善。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综合协调机构
《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发展委员会”,而在推动立法进程中我省省级和部分设区的市已经成立旅游发展委员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并修改第六条,增加有关统筹协调的内容。
二、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发展旅游业是调结构、促转型、增就业、惠民生的有效途径,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重顶层设计,推动和引导我省旅游业健康发展。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三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六、十九条。
三、关于基础设施和智慧旅游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服务建设是发展旅游业的基础,建议增加有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并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四、关于发展规划编制主体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旅游法规定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草案有关规定与此不尽一致,建议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进行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八条。同时删除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或者重複的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关于京津冀旅游协同发展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实现京津冀一体化进程中,旅游业的发展应当加强地区间协作,防止无序开发和重複建设。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九、十条。
六、关于规範经营行为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民众提出,目前景区、餐饮、住宿、购物等行业的经营者以及导游,在提供旅游服务中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建议予以规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七、关于景区票价公示与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民众提出,景区门票涨价、不明码标价的情况经常出现,建议予以规範。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一条。
八、关于景区等级评定与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民众提出,有的旅游景区在取得相应等级后疏于管理,造成实际状况达不到等级标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景区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进行修改,并增加两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五十三、六十二、六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的第二章调整到第三、四章之后,同时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相关报导

2016年3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河北省旅游条例》(以下称《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共分8章56条,主要针对河北旅游业发展实际,着眼近年来旅游业发展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进行规範,强化了对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条例》的出台,标誌着我省依法兴旅、依法治旅进程,又迈出了重要一步。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经营不规範,强迫购物、欺客、宰客行为时有发生,“天价虾”、“天价鱼”事件惊爆社会眼球。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当地旅游发展,更抹黑了地方形象。对此,整顿旅游市场秩序,规範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游客合法权益,是《条例》修订的重头戏。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都将把贯彻实施新《条例》作为全年旅游工作的重点,助推河北旅游业实现转型发展、跨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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