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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9-04-09 14:02:41 百科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 施行:2017年1月1日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範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套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採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徵求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範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範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繫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 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範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徵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準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乾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採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套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採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採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乾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託,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缺水省份,湿地资源相对较少,但湿地类型较丰富,从沿海到内陆、从平原到坝上均有湿地分布。全省湿地总面积94.2万公顷,约占国土总面积的5%。其中自然湿地69.5万公顷,占湿地总面积73.7%;人工湿地24.7万公顷,占湿地总面积26.3%。全省共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11处,面积20.3万公顷;建立湿地公园50处,面积7.5万公顷。湿地保护率达到41%。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被称为地球之肾。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我省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支撑区,生态地位十分重要。保护好这些湿地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3年12月,省政府出台了《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提供了保障。这部省政府规章实施两年多来,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湿地资源保护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是,当前我省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地方对湿地保护认识不到位,片面追求经济成长,存在盲目开发利用、乱占滥用湿地的现象。二是湿地保护投入不足。省级在湿地保护方面基本没有投入;湿地所在的市县,地方经济普遍不发达,湿地保护投入更加困难。三是责任主体不够明确。不仅存在多部门、多头管理的状况,也存在着有的湿地没有管理主体的现状。四是管理机构无执法权,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太低。因此,依法解决湿地保护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将湿地保护纳入规範化、法治化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很有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今年初,省委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的一类项目。省政府的立法计画,也将其列为重点项目。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省林业厅党组高度重视,明确了一名主管副厅长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倒排工期,通力协作,如期完成了各环节工作。
我们在参考《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和国家《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的基础上,借鉴了浙江、安徽、黑龙江等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内容,起草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初稿。在系统内充分徵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厅党组会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农工委深入到保定、衡水、张家口、秦皇岛等市湿地分布重点县(市、区)及白洋淀、衡水湖、闪电河等基层湿地管理机构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借鉴了湿地保护管理效果较好的浙江、青海、吉林、黑龙江等省经验;徵求了各设区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不同类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与意见比较集中的省直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研讨;请河北大学和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论证。6月6日,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会审,听取了河北大学、河北经贸大学、河北师範大学法律专家及法制办领导和有关处室的意见,经过修改完善,形成了报送省政府的《条例(草案)》。6月30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今年初,省委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的一类项目。省政府的立法计画,也将其列为重点项目。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省林业厅党组高度重视,明确了一名主管副厅长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倒排工期,通力协作,如期完成了各环节工作。
我们在参考《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和国家《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的基础上,借鉴了浙江、安徽、黑龙江等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内容,起草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初稿。在系统内充分徵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厅党组会审议通过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农工委深入到保定、衡水、张家口、秦皇岛等市湿地分布重点县(市、区)及白洋淀、衡水湖、闪电河等基层湿地管理机构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借鉴了湿地保护管理效果较好的浙江、青海、吉林、黑龙江等省经验;徵求了各设区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不同类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与意见比较集中的省直有关部门进行了专题研讨;请河北大学和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论证。6月6日,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会审,听取了河北大学、河北经贸大学、河北师範大学法律专家及法制办领导和有关处室的意见,经过修改完善,形成了报送省政府的《条例(草案)》。6月30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湿地的定义。目前,湿地在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考虑到我省实际和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的原则,根据《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并参照国家《湿地保护条例(送审稿)》的内容,《条例(草案)》第三条将湿地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二)关于湿地的管理体制。我省湿地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同时还规定了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範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对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分别做了具体的明确。
(三)关于对湿地的保护。我省是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生态地位非常重要,必须对湿地依法进行保护。《条例(草案)》对湿地保护原则、保护方式、保护措施等进行了规定。第四条规定“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十六条至二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并明确了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设立条件和程式等。第二十三条对占用湿地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临时占用湿地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对在湿地内从事的有关活动的避免事项及禁止在湿地内从事的活动作了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涉及增加行政许可项目,《条例(草案)》中暂未设定对工程建设永久占用湿地的审批程式,因其属于湿地保护的关键措施,建议此次审议时对该内容给予考虑。
(四)关于湿地保护名录。为明确湿地的保护範围和保护主体,使湿地得到更有效的保护,我省对湿地实行保护名录的管理制度。即以湿地保护名录的方式把湿地的保护範围、保护级别和保护主体明确下来。《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条件、标準、範围、保护级别和保护主体。第十四条对湿地保护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程式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涉及到的禁止性行为都设定了法律责任。在《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参考《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湿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湿地违法排污;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的报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各方意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和农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作了认真修改。9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9月2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组织领导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推动形成各部门密切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六条)。
二、关于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应当解决好谁来划、怎幺划、如何守的问题,要明确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通过制度约束,确保湿地生态红线划定的合法性、科学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的规定;二是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的规定相一致,确定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一般湿地名录(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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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标誌着河北省湿地保护工作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湿地与森林、海洋一起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被称为地球之肾。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生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依法保护湿地,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河北省是个缺水省份,湿地资源相对较少,但是湿地类型丰富,既有坝上的闪电河国家湿地,也有平原的白洋淀、衡水湖,还有沿海湿地,这些湿地在涵养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当前河北省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对湿地保护认识不到位,存在盲目开发利用、乱占滥用湿地的现象;湿地保护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存在多部门、多头管理的状况;管理机构无执法权,存在处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太低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条例》从建立健全保护体系、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划定湿地保护生态红线、加大对破坏湿地违法行为打击力度等方面对湿地保护进行了规範,为依法保护湿地奠定了基础。
《条例》规定,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明确了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部门,承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责。《条例》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管理制度,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对不同类型的湿地採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加以保护。明确了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範围、管理部门及联繫方式等。《条例》规定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通过产业转移、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係。《条例》规定划定湿地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同时,对占用湿地和改变湿地用途设定了严格的限制。对划定的湿地生态红线加强监督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导致湿地面积严重萎缩、生态功能遭受严重破会或毁灭性损害的,要实行严厉的终身责任追究制。《条例》对湿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对各种破坏湿地的行为予以列举,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对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乾湿地;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湿地违法排污;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等行为都要给予处罚,特别是对非法占用湿地以及在湿地内非法开採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条例》的出台必将为增强全社会参与湿地保护的意识,提高政府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水平发挥重要作用。林业部门作为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部门,要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制度规定,通过宣传湿地保护条例、全面实施《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划(2015-2030年)》、进一步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开展非法占用及破坏湿地打击活动、加快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建设等措施,进一步加大湿地保护管理力度,推进我省湿地保护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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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乾湿地;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采砂、取土;向湿地违法排污;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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