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6年9月11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根据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第1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3次修订。《办法》共1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3号令公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 颁发时间:1996年9月11日
- 施行时间:1996年9月11日
- 颁发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二、文中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许可权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档案;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六、第十条中的“省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七、第十二条中的“全额事业单位”修改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档案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档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十、第十七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根据1999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第1次修订;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3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 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定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许可权,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準,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 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档案,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 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许可权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档案;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併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 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 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档案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档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应当配合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準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第163号令公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修改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3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省政府对2017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5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5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十三、将《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规章名称和正文(除最后一条)中的“小汽车”修改为“公务用车”。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第十条删去。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