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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19-06-14 10:54:18 百科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经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于通过,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6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法律责任、附则7章71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 颁布机关: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5年11月27日
  • 公布时间:2015年11月27日
  • 施行时间:2016年1月1日

档案发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16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27日

档案全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契约、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係,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制度,协调劳动关係,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契约,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繫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併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契约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契约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契约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徵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契约,对劳动契约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契约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契约,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準的确定、劳动关係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契约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契约。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契约。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契约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準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契约的标準;未签订集体契约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契约的标準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製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契约、工资协定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契约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契约;在任期内劳动契约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契约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覆;逾期不予答覆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複製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定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覆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覆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採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儘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九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託,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範、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民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係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係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準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係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定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四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集体契约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範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徵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準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徵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準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六十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併、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併,其财产、经费归合併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係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採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契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契约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準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契约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契约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併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使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现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适应新形势下工会依法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
2002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十几年来,《实施办法》在贯彻落实《工会法》,推动工会事业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劳动关係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按照目前全市法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数量统计,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已建工会组织28.4万个,建会率为62.76%,会员629.3万人,职工入会率64.1%;全市共有17个区县级总工会,326个街道乡镇工会组织,建立了工业(国防)、建筑、交通运输、服务、教育、金融、市直机关、政法卫生文化等8个市级产业工会,有145个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工会。随着经济社会转型调整,市场经济发展进一步深化,城镇化人口流动持续增大,非公企业大量增加,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队伍日益发展壮大,劳动关係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係日益複杂,矛盾多发,出现了职工特别是非公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困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不畅、民主管理制度建设滞后等影响职工权益和工会组织发展的一些突出问题。市委于2014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着力加强维护职工权益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着力加强服务职工体系社会化、网路化建设。面对这些新的形势和任务,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工会工作,使其创新适应市场经济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另一方面,也要以民主意识、法治思维和改革精神来看待劳动关係和谐稳定发展的情况,以坚持工会组织的职能和定位为抓手,坚持以人为本,把解决广大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维护其根本权益,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係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为在新形势下规範工会依法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需要通过立法重新界定工会、企业和相关主体责任,调整劳动关係各方权利义务,规範工会组织的工作制度和程式,明确更加具体的法律责任,协调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係。
(二)依法保障工会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完善法律规定的需要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民众组织,是党联繫职工民众的桥樑和纽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障工会组织依法履职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的维权渠道和维权形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会组织作用的发挥。一是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非公企业对民主管理、平等协商、厂务公开等方面重视不够,制度不够完善,机制不健全,工会和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困难。二是一些企业干涉和限制企业工会依法履职,甚至存在违法撤销、合併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机构以及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情况。三是一些企业少缴、拖延或拒缴工会经费,影响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因此,为推进工会维护职工权益基本职责作用的发挥,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善规範的平等协商、厂务公开、劳动争议调解等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固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实践经验,体现地方特色的需要
近年来,《劳动契约法》、《安全生产法》、《公司法》等一些国家层面的劳动法律法规先后修订,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权益的职责、企业的有关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与此同时,全市工会工作顺应形势的变化不断发展,在工会组织体系完善、服务职工体系建设和推进职工维权措施等方面积极探索,取得了一些实践经验,为《实施办法》的修改提供了有力的实践基础。因此,需要《实施办法》在内容上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职工权益保障的内容与本市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体现国家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保障全市职工合法权益和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二、起草过程和徵求意见情况
为做好《办法(修订草案)》起草工作,2014年,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市总工会开展了修订立项论证工作和调研活动,多层次、大範围地徵求了相关职工代表、工会干部、基层和产业工会、部分企业对《实施办法》贯彻实施和修订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2015年1月起,按照工作方案,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办、法制办、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同志组成的起草工作组和由全国总工会、有关高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组成的起草工作专家顾问组。
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办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总工会在总结前期调研成果的基础上,按照不照搬照抄上位法的原则,根据各方意见建议收集梳理了多个重点问题,针对问题,集中研讨,共同研究起草了修订草案稿;先后11次召开起草工作组会议、专题研讨会、专家论证会和代表意见座谈会,协调立法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专家顾问对修订草案起草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就草案重要问题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内司委进行沟通,听取他们对上位法有关规定的解释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召开党组会、主任会议研究立法工作方案和《办法(修订草案)》稿,常委会主管领导专门就立法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办法(修订草案)》稿形成后,先后徵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及各产业工会、部分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和职工的意见,4月23-29日将《办法(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广泛徵求社会公众和各方意见,共收集各方反馈意见163条,根据各方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稿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在此基础上,5月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修订草案)》和说明。
三、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係的意见》精神,突出在新形势下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保障和促进工会组织进一步发挥作用。《办法(修订草案)》保持了原办法中的章节体系,共七章六十九条,作了二十四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工会会员範围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民众组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以来一直是确定工会会员身份的唯一条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且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係,大量原本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的劳动者进入城市加入到工人队伍中,还有一部分劳动者随着物质财富的积累在取得工资收入的同时也获得了各种投资收益,部分职工股东直接参与企业股权分配。因此原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会员入会条件的规定已经不完全符合当前职工发展的现实状况。为此,草案根据《劳动契约法》等有关国家法律在总则第三条第一款增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的表述,修改为“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扩大工会会员身份条件的确定範围,解决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入会问题,为其入会成为工会会员确立法规依据。
(二)关于工会组织
工会依法行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离不开组织保障和人员保障两个重要方面。为解决近年来工会组织体系不完善和工会工作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中受到排挤、打击的问题,此次修订通过进一步完善工会组织体系发展和保障工会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基本权益,来保证工会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能够有效发挥作用。
1.进一步完善工会组织体系建设。草案第八条在保持市和区县地方总工会、街乡基层工会的组织体系之外,进一步区分产业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工会组织体系的定位,修改为:“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2.进一步明确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职工组建工会、开展工作的职责。实践中,基层工会组织是工会工作的基础和重心,工作任务繁重,作用发挥好坏直接影响职工权益的保障效果。为进一步明确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职工组建工会、开展工作的职责,草案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上级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通过上级工会组织的人员和物质支持来推动保障基层工会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关于职工维权机制
草案第三章针对近年来职工维权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从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对侵犯职工权益和危及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监督、配合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等方面完善了具体规定。
1.增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保护力度。平等协商(也称集体协商或集体谈判)是维护职工权益和协调劳资关係的通行作法和基本方式。为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协商不平等、企业推诿协商的问题,草案第二十二条扩大了平等协商的範围,在列举具体事项之外,增加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即可进行平等协商的表述,并且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职工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强化了企业作为平等协商的一方主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共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责任和义务。
2.增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契约标準的规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平等协商制度深入发展的主要方向,是普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重要组成和保证。因此,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契约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準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契约的标準;未签订集体契约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契约的标準执行。”将原来的条文第三款集中到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统一予以规定。
3.健全工会组织监督维权的具体程式。为解决实际中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权益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规定的问题,草案细化了工会作为代表职工维权的组织在参加有关监督检查、听取企业裁员意见说明方式、提出劳动处理建议、监督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具体程式,根据上位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细化了各方职责。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草案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关于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草案在健全和推进企业民主管理方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力求打破企业所有制界线,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等内容做了完善性规定。
1.新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的规定,修改了需经其审议通过的事项。草案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此处的基本形式,是指职工代表大会作为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基础性形式,是经过实践被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最主要的形式,因而总结上升为法条表述的基础性地位,不是唯一形式。草案将原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合併,作为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具体事项,“集体契约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範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2.增加厂务公开制度及具体事项和程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草案新增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五)关于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是保障工会组织开展工作所必须的资金费用,是各级工会履行职能、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物质基础和保证。针对工会经费收取困难,影响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的问题,草案通过增强催缴的程式和增加职工筹备建会期间的费用收取等内容加大了对工会经费收取的支持力度.
1.增强工会经费催缴力度。草案第五十五条增加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的规定,去掉了拖延或拒不缴拨工会经费的“无正当理由”的条件限制,增强了相关催缴主体和部门的责任。
2.新增筹备建立工会期间的费用收取的规定。为保障和促进有建会意愿的职工顺利组建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草案在第九条明确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基础上,在第五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修改原来的规定作为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作为促进职工建立工会并保障工会组织有效运行的重要手段。
(六)关于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工会法律法规的实施都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问题,此次修订对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程式性的细化。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规定了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具体法律责任的程式性规定,如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处理申请的告知义务和时限,违反本办法侵害职工权益的信息和诚信档案公示程式,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具体责任处理的规定。
此外,《办法(修订草案)》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办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常委会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有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列席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总的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内容涉及工会工作的各个方面,符合本市实际,比较成熟可行,对于依法推进工会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同时,就工会与企业的关係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工作建议,以及其他一些文字意见。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产生办法进一步予以明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表决稿第五十条)
二、为了使本办法的文字表述更加準确,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并与相关法律衔接一致,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当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据此,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修改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导

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农民工入会有了法律依据,建立职代会成硬性规定,企业侵害职工权益违法行为将进异常名录等新增条款成为亮点。
农民工加入工会一直是个待解的问题,据介绍,《实施办法》扩大了会员身份条件的界定範围,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特殊群体入会提供法律依据。《实施办法》原条款中入会身份为“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过修订后增加了“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的条件,对劳动者成为工会会员的主体身份进行调整。市总工会表示,这一修改突出解决了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和劳务派遣工等特殊用工形式的入会难问题。同时,本款对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进行了授权性规定。
在《实施办法》中还打破企业所有制形式的界限,规定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让建立职代会成为硬性规定。同时,《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主体和内容,突出了用人单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主体责任。同时,增加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义务性规定。
加大企业违法成本也成为亮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增设将企业违法行为纳入不良记录的责任方式。用人单位有违反《实施办法》行为的,由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加强对企业侵害职工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增强《实施办法》对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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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记者3日获悉,新的《实施办法》为派遣工、农民工在内的特殊群体入会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未建会企业,只要职工有建会意愿,上级工会指导筹建的,企业就要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另外,对拒不建会的企业,将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大企业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效果。
解答
农民工入会难如何解决?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即可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在工会组织建设方面,扩大了会员身份条件的界定範围,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特殊群体入会提供法律依据。
修订前《实施办法》的入会条件强调“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此次修订则在之前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係”的条件,旨在对劳动者成为工会会员的主体身份进行调整,突出解决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和劳务派遣工等特殊用工形式的入会难问题。同时,这对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进行了授权性规定。
加入工会后,特殊群体也可以享受到工会的各项服务项目。
用人单位承担义务是否明确?
用人单位需提供工会办公条件
对于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实施办法》特别增加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提供必要条件”的规定,这是对用人单位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作出的义务性规定。其中,“提供必要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时间、办公场所、办公经费和办公人员等与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相关的物质条件和人员保障。
《实施办法》提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这增加了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的情形,是对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组建工会作出的义务性规定。
集体契约报酬过低如何解决?
不得低于当地相关规定
当前部分用人单位还存在拒绝或拖延与职工一方开展平等协商、集体契约约定的标準过低的情况。针对这些问题,《实施办法》的修订作出了相应的规範和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集体契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準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契约的约定。
此外,没有签订集体契约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契约的标準执行。这实际上解决了部分集体契约标準低、流于形式的问题。
小微企业职工如何入会?
可建立社区职代会保障权利
北京市总工会副主席潘建新告诉记者,通过对《实施办法》的充实和完善,像小微企业就可通过建立社区职代会的方式来保障职工权利。
修订前的《实施办法》主要对国企建职代会有明确的规定,今后则不管是什幺企业都要建立以职代会为管理形式的制度。
针对小微企业及中小企业,这次修法也考虑到了这一群体,明确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为职代会的形式进行覆盖,对于职代会的制度也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这就意味着所有的企业和所有的职工都可以通过职代会这种基本的民主管理形式使他们的民主权利得到保障。
“比如餐饮类的小微企业只有一二十个人,他们就可以同其他同行业同区域的小微企业建立某某社区职代会”,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
背景
2012年底开始修订工作
据了解,修订前版本的《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是2002年经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修订并通过的。修订前《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当前新常态下首都工会工作的需要。
市总工会于2012年底开始推动《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与市人大内司办、法制办开展了为期近3年的论证、调研和起草工作。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关于修订《实施办法》的决定。
新办法对当前所遇到的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地方立法层面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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