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正文

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19-06-21 08:01:20 百科

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 法规分类:区县规範
  • 实施日期:2008-2-20
  • 颁布日期:2008-2-20

基本信息

名 称:关于印发《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备告[2008]5号
法规分类: 区县规範
颁布日期: 2008-2-20
实施日期:2008-2-20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
正文杭府法备告[2008]5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範性档案《关于印发<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桐政发〔2008〕1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桐庐县人民政府(通 知)
桐政发〔2008〕1号
关于印发《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範围、对象、费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选择参保的农村居民。
实行养老保险等部分社会保险险种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对未实行行业统筹的其他险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联网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县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县地方税务局,由县地方税务局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县地方税务局。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向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县地方税务局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章 缴费基数和费率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每月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公式:月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
职工个人按照用人单位每年初上报的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核定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企业类单位缴费费率:基本养老保险17%,基本医疗保险6%(含重大疾病救助0.5%),失业保险2%,工伤保险1%,生育保险0.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基本养老保险8%,基本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农民工个人不缴纳)。
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基本养老保险27%,基本医疗保险12.5%(其中基本医疗统筹8%,公务员医疗补助4%,重大疾病救助0.5%),失业保险(不包括公务员)2%,工伤保险0.2%(不包括公务员),生育保险0.5%。个人缴费费率:基本养老保险2.5%,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费率:基本养老保险20%,基本医疗保险5%(含重大疾病救助0.5%)。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分率计算,由县地方税务局统一徵收。对直接徵收不便的社会保险费,县地方税务局可委託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方式。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按月定期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费工资总额高于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次年3月份之前增补参保人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职工缴费部分,逾期不再调整,差额部分併入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向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的,应按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徵缴。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徵收,应徵数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给县地方税务局,并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徵收地方税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缴纳地方税费的额度确定缴费人数。具体办法由县地方税务局结合税收征管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单位应缴费额,向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部分一併缴纳。
不能在上述期限办理申报缴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县地方税务局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同意延期办理申报缴费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县地方税务局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并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县地方税务局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採取数据电子化方式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或按照县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申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县地方税务局进行缴费申报的,县地方税务局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将其情况及时提供给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县地方税务局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按规定的标準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併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地方税务局发现用人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缴额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用人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0漳诜⑾址讯疃嘟傻模梢允槊嫔昵胍笸嘶梗氐胤剿拔窬钟Φ弊允盏酵嘶股昵胫掌?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退费款可以抵扣欠缴费款。
第二十二条 县地方税务局对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範围之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二)研究制定本县社会保险有关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地方税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徵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方案;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核、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四)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保值工作;
(五)负责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参保个人账户的建立;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拟订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负责向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反馈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信息;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複製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县劳动保障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县地方税务局徵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县财政局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县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一条 县审计局、工商局、物价局、统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含僱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僱工)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和审计局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地方税务局和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县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牴触的,以本办法为準。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3日印发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baisebaisebaise@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