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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2019-12-07 21:59:34 百科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杭州市政府2005年7月6日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共分五章四十七条,主要是为了加强和规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政府发布的《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 施行时间:2018年1月16日
  • 通过时间:2018年1月16日
  • 通过会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
  • 办法章节:五章四十七条
  • 制定目的:规範保费征缴管理,保障合法权益
  •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 修订文号:市政府令 第  308  号

简介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办法发布

市政府令 第 308 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8年1月16日

办法全文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範围、对象、费率(或者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组织和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无僱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按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工作需要,与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记录。
第二章 登记、申报、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实行“多证合一”的用人单位办理上述登记及其变更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实行并联办理,一次办结。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係的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当先办理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再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者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根据单位性质採用不同方式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其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职工个人当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僱主或者僱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工资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每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月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应低于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相应费用实行年度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数额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确定。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规定由其自行选择确定,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该单位职工当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定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覆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覆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应噹噹月确定、次月徵收,地方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与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併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委託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形成劳动关係的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登记当月或者次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出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于购房、落户、入学和小客车调控管理等时,该职工劳动关係形成当月和次月的社会保险费,视为连续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申报。
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未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实地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查无下落的,以公告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决定划拨社会保险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定;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欠费清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同解决社会保险费追缴和清欠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连续3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愿意解除与该用人单位参保关係的,清缴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与该用人单位的参保关係即终止。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用人单位连续6个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核定该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最低职工工资标準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省、市另有规定除外。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八)负责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和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的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徵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关的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率、职工个人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应缴社会保险费基数、数额等;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六)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託,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複製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徵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範围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範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组织和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无僱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及其他按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法院、公安、民政、统计、残联、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各部门之间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费单位、参保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参保缴费记录。
第二章 登记、申报、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前,应当先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用人单位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直接注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并直接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减少,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参保职工减少后,用人单位依法仍应当参保缴费的,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按规定申报参保职工新增。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职工增减变动情况,办理时应提供就业登记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灵活就业人员凭相关规定要求的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託的其他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收入,计算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和职工本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一併徵收,具体按各统筹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徵收。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除机关事业单位外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即全部职工工资收入之和)计算,职工个人当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其中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僱主及僱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託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应缴费额。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核定次月徵收的办法,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按各统筹地规定执行,市区执行当月核定当月徵收的办法。
第十八条 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僱工,下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定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覆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覆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保核定的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第四个月起参保关係视为暂停。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最低职工工资标準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定。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和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徵缴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徵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用人单位(社保核定单位除外)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征缴管理、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率、职工个人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及缴费基数相关内容;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谘询工作;
(六)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託,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複製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徵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单位工资总额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况特别严重的,对用人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採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複製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包括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包括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等;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徵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的;对控告、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多证合一”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登记、变更及注销按照其相关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地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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